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召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召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所載「16時22分許」應更正為「16時17分許」,並補充被告許召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出於同一冒用護理師資格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護理師之專業證照,竟行使偽造之護理師證件,並於告訴人張凱忻開設之診所任職而詐取護理師職位之薪資及利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詐得護理師職位之薪資及利益,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許召宜應給付告訴人張凱忻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 告 許召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
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召宜明知其既未取得護理師之專業證照,而無從辦理護理師之執業登記,亦未在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擔任護理師一職,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間之某日,前往張凱忻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愛鄰診所,佯稱:伊本人有取得臺灣護理師之專業證照,而具備護理師之資格,但因尚在其他診所上班,暫時無法將其護理師之執業登記掛來愛鄰診所云云,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張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北醫外科護理師許召宜」證件照片供張凱忻查閱而為行使,藉此取信於張凱忻,致張凱忻陷於錯誤後,遂同意聘用其在愛鄰診所工作,惟因其尚未將護理師之執業登記轉移至愛鄰診所,故僅指示其從事非護理師之行政工作,但給予略高於櫃臺工讀生之待遇即時薪180元之薪資及其他獎金,而予以許召宜具有護理師資格之職務利益及上開薪資,嗣因其遲未能將護理師之執業登記辦理轉移至愛鄰診所,且經民眾檢舉愛鄰診所雇用不具護理師資格之員工從事護理工作,張凱忻便委由員工王薇婷向被告確認是否具備護理師之專業證照及確有在北醫擔任護理師,其又承前犯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12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偽造之張貼有其本人照片之「北醫外科護理師許召宜」證件照片予王薇婷而為行使,復經張凱忻向北醫查證及瀏覽相關新聞報導後,始查悉受騙,但已給付被告任職期間(109年1月至7月31日)之薪資款項等共計18萬3,536元,且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雇用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為由而裁罰6萬元罰鍰,共受有上開之損害。
二、案經張凱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召宜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傳送在北醫擔任護理師之證件照予王薇婷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等犯行,先辯稱:我是應徵櫃臺人員,伊沒就讀護理學系,但伊有修過該系學分,伊沒有取得臺灣發的護理師證照,伊確實有在北醫工作,是任職於福德禮儀公司派駐在北醫,證件照是福德禮儀寄給伊Email的附件檔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忻、告訴代理人蔡爵陽及證人王薇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愛鄰診所離職申請書、離職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等影本、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北醫109年12月10日校附醫人字第1090007884號函、被告之履歷表及學歷、被告與告訴人張凱忻及王薇婷間及王薇婷與北醫人員間之訊息往來紀錄、被告之薪資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雖辯以向告訴人應徵時並沒提供擔任護理師的證件實體或照片等情,惟觀之被告與證人王薇婷間訊息往來紀錄所示,被告於訊息中已自陳也照給張醫師看過等語,此有上揭訊息紀錄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49頁);則被告所辯上情,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召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