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943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富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富吉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抽菸而遭正在執勤之臺北市政府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府路燈管理處)駐衛警察隊艋舺小隊小隊長吳楊楓發現取締,詎其明知吳楊楓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楊楓接續辱稱:「你是很夭壽的餒」、「你生孩子沒屁股喔」、「你會被車撞死啦」、「小隊長是最吃洨的」等語,貶損吳楊楓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楊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富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楊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北市府路燈管理處駐衛警察隊艋舺小隊109年10月勤務分配表
、告訴人之北市府路燈管理處服務證及北市府路燈管理處北市園管舉字第B00872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舉發通知單。
㈣員警陳元威出具之譯文、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府衛健字第10831405562號公告等件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員警吳楊楓,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員警到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取締在公園內吸菸,竟心生不滿,不圖克制情緒,遽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吳楊楓,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即員警吳楊楓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案發時雖未滿80歲而尚不符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確屬年事已高,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經濟情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