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芸榛
林讌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芸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林芸榛、林讌榳、林珈瑋、林沂蓁、林淑鳳、林炳宏、林鈺芬、林品萱、林周秀桃等人分別為林朝成子女、配偶;田蕙芸、林鉅桓、林庭亦、林晏亦等人則分別為林炳宏之配偶及子女。林炳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死亡,林朝成於106年4月18日死亡,林鉅桓、林庭亦、林晏亦等人為林炳宏之代位繼承人。
2、第1頁第5行:林芸榛、林讌榳均明知父親林朝成過世後,所遺留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所留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含林炳宏之代位繼承人林鉅桓、林庭亦、林晏亦)公同共有,且林朝成、林炳宏2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均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辦理轉帳,或訂定契約等事宜,如要提領、轉帳或訂定契約等,需經林朝成、林炳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轉帳或簽訂契約等處分,竟未得林朝成、林炳宏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3、第1頁第9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4、第1頁第14行:「偽造取款憑條」部分更正為「偽造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5、第2頁第3行:足以生損害林朝成之其他繼承人。
6、第2頁第7至12行:未告知林炳宏繼承人租賃契約已屆期,而於105年4月間某日,持所保管林炳宏印章,冒用林炳宏名義與不知情房客李俊岳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騎縫處、立契約人欄處盜蓋「林炳宏」印文,及於立契約人欄內偽造「林炳宏」署押1枚,並持交1份予李俊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炳宏之繼承人、李俊岳等人。
7、第2頁第14行:刪除「案經林芸榛、林讌榳自首」,更正為「案經林鉅桓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林朝成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4月21日〈3張〉、26日、27日)被繼承人林朝成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1047991號函附林朝成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均在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2237號偵查卷第81、129、133、135、139、221、295至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暨附表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讌榳就附表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一)部分,均論述被告2人持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辦理,顯已論及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而已就被告2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僅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本院當併審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其2人擅自持所保管林朝成印章盜蓋在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簽蓋原留印鑑欄內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銀行人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讌榳於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將林朝成委託保管「林炳宏」印章擅自蓋用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騎縫處、立契約人欄,及在立契約人欄處偽造「林炳宏」署押之行為,亦均為被告林讌榳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承租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後提領42萬元及15萬元部分所為,均於106年4月21日同日在相同銀行內辦理提領林朝成帳戶內款項,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2人同日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部分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林朝成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銀行從業人員先後領取、轉帳匯款林朝成帳戶內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六)共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數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3、4部分所為,雖均是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惟提領日期不同,行為顯然可分;另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雖均於106年4月21日同日辦理提領、匯款,但是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除認被告2人所共犯附表編號1同日在相同金融機構先後提領款項行為為接續犯行外,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及被告林讌榳就其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云云,顯有未洽。
(八)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中,所謂「發覺之犯罪」,只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就足夠,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的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以對該人產生合理懷疑,即屬於遭發覺之犯罪,不以偵查機關是透過何種方式明確知悉該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從而,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這至多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要件認定不符,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告訴人林鉅桓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於107年1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暨申請調查證據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上開書狀中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於林朝成過世後逕自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提領林朝成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內即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且冒用告訴人父親林炳宏名義與訴外人李俊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3至11頁),且告訴代理人於107年2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明確指述被告2人涉犯本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有告訴代理人107年2月9日至松山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年他字偵查卷第45至46頁),然觀被告2人於107年3月19日始提出刑事自首狀,且該書狀內容所載被告2人所自首犯行內容均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指述犯行內容均相同,且被告2人於107年3月19日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本案調查筆錄,該局偵查隊係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1日北檢泰鼎107立1355字第1079008148號函辦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33至34頁),據上,可徵偵查機關係因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時即已知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被告2人於事後雖提出狀頭記載為「刑事自首狀」,但顯僅為被告2人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是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所稱均稱本案被告2人合於自首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記載案經林芸榛、林讌榳自首等,顯有誤會,且不足逕認定被告2人合於自首之情甚明,併此說明。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父親林朝成已過世,並未徵得林朝成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林朝成印章將林朝成身前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帳等之正確性,及被告林讌榳亦任意盜蓋林炳宏之印章並偽造林炳宏之簽名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所為侵害林炳宏繼承人之權益,並致承租人因此而生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即附表一、二之犯行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被告林讌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對林炳宏之繼承人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被告2人雖均提出刑事自首狀,但被告林讌榳又稱該房地為林朝成所有借名登記林炳宏名下等語,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協議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諭知云云,然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未與林朝成之其他繼承人、林炳宏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對被告2人及其他繼承人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迄今因多有爭執,仍於本院審理中,均如前述,並據被告林讌榳所陳,其因獲林朝成信任,而接受委託保管、管理林朝成所申辦之存簿、印章等資料,然被告2人對於林朝成過世所遺財產之處理顯多有爭議,且於偵查迄於本院審理中數次具狀指責告訴人,是否真誠省思被告2人所為致告訴人憤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之因,並為適切、公平回應與處理?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中均居於主導、操縱地位、角色,參與犯行程度均深,係屬指示、支配林朝成、林炳宏2人過世前後財產處理者,若僅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及無前科紀錄,即遽均為緩刑諭知,有何事理之平,本院審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所為均屬故意犯,顯非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前開被告2人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必然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不至對於前開被告2人產生過苛之效果,本院斟酌所有情狀,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讌榳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造「林炳宏」署押1枚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2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上所偽造「林朝成」印文,及被告林讌榳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炳宏」印文部分,均為盜用被告林讌榳所保管「林朝成」、「林炳宏」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2人分別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均因分別交付予銀行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林讌榳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租賃契約部分,依一般租賃慣例,租賃契約多為1式2份,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持有1份,其中交付予承租人乙方所持有部分,亦非被告林讌榳所有,故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林讌榳所持有部分,並未扣案,且租期已過,承租人亦已搬離,難認該租賃契約仍存,為免執行上之困擾,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林朝成帳戶內款項共計151萬5000元部分,別由被告2人提領后,均由被告林讌榳全權負責管理使用,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38、42、274、333至336頁,本院審訴卷第4至5頁),自屬被告林讌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承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讌榳辯稱已將提領款項支付林朝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惟該等款項本屬林朝成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告訴人並有對被告2人及林朝成其他繼承人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卷宗可按,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林讌榳自行處分,是被告林讌榳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故於被告林讌榳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行為人 提領/轉帳日期、地點 帳戶 方 式 金 額 罪名、宣告刑 /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2 林芸榛 林讌榳 106年4月21日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林朝成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盜用林朝成印章偽造取款憑條2張,先後將林朝成帳戶內款項 提領現金2筆: 42萬元 15萬元 林芸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 106年4月21日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林朝成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盜用林朝成印章偽造匯款申請書,將林朝成申辦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另匯入林朝成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 5萬9300元(手續費30元) 林芸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 106年4月26日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同編號1 盜用林朝成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將林朝成申辦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後交予林讌榳。 48萬元 林芸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106年4月27日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同編號1 盜用林朝成印章偽造取憑條,將林朝成申辦該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提領出。 46萬5000元 林芸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讌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讌榳 106年5月間某日 林讌榳於林炳宏死亡後,持所保管林炳宏印章,偽造林炳宏署押、印文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將林炳宏繼承人所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出租予李俊岳 將承租人開立支付租金支票均交予林朝成,委由林朝成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銀行辦理託收兌付款項(106年1月份以後支票均交予告訴人)。 林讌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佰零伍年肆月)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炳宏」署押壹枚沒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被 告 林芸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讌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榛、林讌榳為姊妹,均為林鉅桓之姑姑,林鉅桓之祖父林朝成自民國104年10月8日因病入院後,林鉅桓之父親林炳宏因照顧林朝成而於105年2月23日積勞死亡,林朝成住院期間,將其個人存摺、印章交由林芸榛及林讌榳保管、使用,嗣林朝成於106年4月18日過世。詎林芸榛及林讌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芸榛及林讌榳均明知林朝成死亡後,原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林朝成名義製作文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私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林朝成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表明提領林朝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之意,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辦理;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林朝成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表明將林朝成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朝成前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意,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辦理,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鉅桓及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讌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登記在林炳宏所有原由林朝成出租及收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滿後,未告知林鉅桓該房地租賃契約期限已屆至,即於105年4月間擅自冒用林炳宏之名義,偽造林炳宏之簽名,並盜用林炳宏之印文,與案外人李俊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將本案房屋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李俊岳,足以生損害於林炳宏。
二、案經林芸榛、林讌榳自首及林鉅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芸榛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讌榳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鉅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林朝成長女林珈瑋之證述 被告2人自林朝成因病住院後保管林朝成印章、存摺,且有自林朝成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 5 證人即上址房屋承租人李俊岳之證述 被告林讌榳於上開時間,冒用林炳宏名義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 6 林朝成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長為田蕙芸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 林朝成、林炳宏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5年2月23日死亡之事實。 7 林朝成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各1份、取款憑條5張 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或轉帳林朝成上開2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告證4) 被告林讌榳有於上開時間,冒用林炳宏名義與案外人李俊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芸榛、林讌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芸榛、林讌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盜用林朝成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芸榛、林讌榳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之舉,其犯罪時、地均屬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林芸榛、林讌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讌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盜用林炳宏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讌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所偽造之「林朝成」印文及簽名共8枚、「林炳宏」印文及簽名共5枚,併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1 106年4月21日 42萬元 2 106年4月21日 15萬元 3 106年4月26日 48萬元 4 106年4月27日 46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1 106年4月21日 5萬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