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邡雯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邡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切結書」上所偽造之「吳張玉枝」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論罪部分增加就利用不知情代書張卉羚為間接正犯、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邡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邡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切結書」上所偽造之「吳張玉枝」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84號被 告 徐邡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邡雯與吳張玉枝係婆媳,緣吳張玉枝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子即徐邡雯之配偶吳振吉(已歿),希冀吳振吉以系爭房地為扶養吳張玉枝之經濟基礎。嗣吳振吉於108年發現罹患癌症,為求支付相關治療費用及將扶養吳張玉枝之事託付予吳振吉之姐吳玲蘭、吳玲齡及吳玲娟,乃於108年11月26日以買賣方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玲蘭、吳玲齡及吳玲娟3人,並約定其中220萬元部分另由吳振吉以贈與方式相抵。上開買賣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且吳振吉亦將個人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由代書張進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後因吳振吉於108年12月9日往生,致系爭房地未及完成移轉登記。於此情形下徐邡雯及吳張玉枝因繼承之關係而概括承受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玲蘭、吳玲齡及吳玲娟3人之義務,徐邡雯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吳張玉枝同意而盜刻吳張玉枝之印章,並用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而偽造吳張玉枝之印文,繼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卉羚於108年12月24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徐邡雯與吳張玉枝分別共有2分之1,徐邡雯並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在張卉羚位在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之事務所內,偽造吳張玉枝之之印文及署押於繼承切結書上,繼而連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為徐邡雯與吳張玉枝分別共有2分之1之事項登載於業務電腦中及其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吳張玉枝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系統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張玉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邡雯之陳述 本案吳振吉之繼承手續及系爭房地之變更登記為被告委託張卉羚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張玉枝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感情不睦且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變更登記事宜,亦未將個人印章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吳玲蘭、吳玲齡、吳玲娟之證述 證人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將印章交予被告,告訴人明確表示並未將印章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張卉羚之證述 被告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予證人且依被告指示辦理系爭房地變更登記,被告並未提供告訴人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並由被告填寫切結書等事實。 5 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繼承)等文件影本 被告私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印文後,繼而在各該文件上用印而持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等事實
二、按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經查卷附之傅○○遺產繼承系統表,除列有該遺產之繼承表外,尚載有以各繼承人名義出具「右表所列及右項所述絕無遺漏與錯誤,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繼承登記申請人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有關法律責任」等旨之內容,則原判決認定其上繼承人之印文,有關告訴人劉傅細嬌、林傅品姬二人部分,係上訴人所盜蓋等情,倘若不虛,因該繼承系統表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已含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其在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製作各該文書,並藉此表達告訴人同意申辦登記事項;且被告復係以盜刻印章後予以蓋印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署押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