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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蘭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被 告 黃朝琴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琴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犯罪事實一第8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一第10行:陳弘基即將李美蘭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員工資料及薪資表明細交予公司內負責帳務不知情之吳淑娟,由吳淑娟整理相關單據後一併轉交予李美蘭,由李美蘭指示公司內不知情之助理人員協助製作陳弘基在業務上應製作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儀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金生儀公司於103至106年度分別給付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申報薪資」予各申報人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管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申報金生儀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載「溫孌英」部分應更正為「溫孌芬」;編號21所載「吳熙嫈」應更正為「吳煦嫈」。

(二)證據:

1、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被告2人以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人頭申報薪資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金生儀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均在卷可按。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刪除原條文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並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然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竟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據上,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至107年間於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被告2人收集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人頭資料,不實登載為金生儀公司員工,並領有如附表一至四各年度所示金額之薪資之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申報辦理103年至106年間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詐術方法分別逃漏金生儀公司103年至106年度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逃漏營業稅欄所示原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各年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李美蘭就本案所為應僅論以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2、被告2人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載各次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被告2人與陳弘基、綽號「小馬」之馬嘉宏等人間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美蘭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人員年籍、薪資收入等資料,交予公司內不知情之記帳助理人員,協助金生儀公司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進而辦理該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而逃漏上開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均為間接正犯。

4、接續犯:被告2人於104年至107年間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多份不實扣繳憑單,就同一年度內,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並幫助金生儀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2人乃均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6、數罪: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105年、106年及107年間所犯上開4次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7、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長期以來眾多公司多藉以收購人頭資料充作公司員工進而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而逃漏稅捐,嚴重破壞國家稅制,且本案行為期間長達4年,造成逃漏稅金額不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被告黃朝琴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等,且目前罹患有腦部疾病,後續仍須至醫院開刀治療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參佐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被告黃朝琴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蘭為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業記帳士人員,當應遵守國家稅制,誠實協助各公司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因徇私而與被告黃朝琴以本案所示人頭資料充作金生儀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等不實方式,向稅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逃漏103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甚值非難;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美蘭為至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案就被告2人均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又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提出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惟被告李美蘭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刑法第215條、216條等犯行,分別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被告黃朝琴雖合於前開要件,然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中,均是立於主要幫助逃漏稅之地位,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均深,分別屬指示、掌控本案犯行之人,本院審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2人所為均屬故意犯,並非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共犯本案幫助逃漏稅捐長達4年,金額甚高,且前開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必然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不至對於前開被告2人產生過苛之效果,本院斟酌所有情狀,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黃朝琴就本案犯行會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提供人頭資料擔任金生儀公司員工報稅者收取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100元,每年度大約收取2000或3000元不等金額等節,業據被告黃朝琴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11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上開金額可認為被告黃朝琴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時間久遠實際收取金額,已不復記憶,故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黃朝琴104至107年各年度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合計為8000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美蘭部分,其雖稱至美公司有協助金生儀公司申報稅捐事宜,但因其個人與金生儀公司負責人中1人具有同窗情誼而協助逃漏稅捐,而為本案犯行,但並無另有不法所得或因此收取額外報酬或費用等語,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李美蘭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被 告 李美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姵君律師被 告 黃朝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蘭為至美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至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美蘭之子周鴻軒)之實際負責人,為減少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金生儀公司,負責人陳弘基另為緩起訴處分)稅捐,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申報人」並未於金生儀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與黃朝琴、馬嘉宏(另案通緝中)基於幫助金生儀公司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至107年之每年1月間,先由黃朝琴、馬嘉宏提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申報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領取證明書予李美蘭,再由李美蘭提供上開資料與金生儀公司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陳弘基即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金生儀公司給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申報薪資」予「被申報人」之不實事項,致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據以核定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申報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陳弘基則據以製作不實之金生儀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將附表一至四「申報薪資」欄所示金額,列為金生儀公司之薪資支出,而於前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計算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主管稅捐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附表一至四「逃漏營所稅」欄所示之營所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6,788元(計算式:867,000+831,810+1,027,208+880,770=3,606,788),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發傳單人員名單及簽收單等資料予金生儀公司,並由至美公司協助報稅製作扣繳憑單之事實。 2 被告黃朝琴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發傳單人員名單及簽收單等資料予被告李美蘭之事實。 3 證人即金生儀公司負責人陳弘基之證述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申報人均非金生儀公司員工,亦未向金生儀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 4 證人即金生儀公司會計陳思穎之證述 沒聽說過金生儀公司曾以夾報或現場發送傳單方式宣傳之事實。 5 證人即金生儀公司會計吳淑娟之證述 1.沒聽說過金生儀公司曾以夾報或現場發送傳單方式宣傳之事實。 2.證人吳淑娟交付至美公司製作扣繳憑單之員工資料並無附表一至四所示被申報人之事實。 6 證人即至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鴻軒之證述 證人周鴻軒與被告李美蘭一同代表金生儀公司出席黃榮仁聲請調解案件之事實。 7 證人張惠妮(附表一編號7)之證述 證人張惠妮於103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之事實。 8 證人鄭麗凌(附表一編號10)之證述 證人鄭麗凌於103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其係透過綽號「小馬」男子介紹,至臺北市松江路超商,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人報稅,一次約幾千元,當時有看到「小馬」和被告在談話之事實。 9 證人高稚晴(附表一編號11)之證述 證人高稚晴於103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其係透過綽號「小馬」男子介紹,至臺北市松江路超商,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人報稅,一年度4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徐碧憶(附表一編號16)之證述 證人徐碧憶於103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之事實。 11 證人莊翎(附表二編號8)之證述 證人莊翎於104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之事實。 12 證人宋玉桂(附表二編號18)之證述 證人宋玉桂於104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其係透過綽號「小馬」男子介紹,至臺北市松江路咖啡店,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人報稅,一年度3000元之事實。 13 證人黃榮仁(附表三編號14)之證述 證人黃榮仁係於調解成立時才收到金生儀公司交付之28萬9000元之事實。 14 證人張西慶(附表三編號15)之證述 證人張西慶於105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之事實。 15 證人林慶忠(附表三編號20)之證述 證人林慶忠於105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其係透過綽號「小馬」男子介紹,至臺北市松江路、長安東路交叉口的萊爾富超商,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人報稅,一次約3000到4000元之事實。 16 證人李漢卿(附表四編號2)之證述 證人李漢卿於106年間並無領取金生儀公司薪資,其曾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供他人報稅之事實。 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13日函文 金生儀公司已自行補繳虛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薪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 18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6日函文 楊忠孝(附表三編號5)、李翰卿、林秋美、林震東、林春茂、李建全(附表四編號2、3、4、8、15)均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管街友之事實。 19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2日函文 俞添鴻、張西慶(附表三編號9、15)、金勇華(附表四編號17)均為新北市政府列管街友之事實。 20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380號緩起訴處分書 陳弘基涉犯稅捐稽徵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1 至美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 至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周鴻軒之事實。 22 金生儀公司103至106年度之BAN給付清單 金生儀公司申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申報人薪資之事實。 23 黃榮仁之勞、健保資料查詢 金生儀公司於105年間並無幫黃榮仁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24 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 黃榮仁遭金生儀公司不實申報薪資而聲請調解之事實。 25 由被告黃朝琴簽收之黃榮仁105年1月至同年12月金生儀公司工資簽收單 被告黃朝琴代為簽收黃榮仁105年1月至同年12月金生儀公司工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美蘭、黃朝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李美蘭、黃朝琴雖非金生儀公司負責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陳弘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等分別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之每年1月間涉犯上開罪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被告於104年1月間,不實申報金生儀公司103年度薪資支出及逃漏之營所稅額(103年度營所稅稅率為17%)編號 被申報人 103年度申報薪資 (元) 103年度逃漏營所稅 (元) 1 方榮貴 252,000 42,840 2 黃麗君 258,000 43,860 3 陳英玫 252,000 42,840 4 許育華 252,000 42,840 5 林吉利 258,000 43,860 6 吳綺雯 258,000 43,860 7 徐敏超 258,000 43,860 8 張惠妮 258,000 43,860 9 徐瑞隆 258,000 43,860 10 賴山吉 258,000 43,860 11 鄭麗凌 258,000 43,860 12 高稚晴 258,000 43,860 13 楊詠淞 252,000 42,840 14 梁雅雯 252,000 42,840 15 楊峰銘 252,000 42,840 16 莊國鎮 252,000 42,840 17 黃政華 252,000 42,840 18 徐碧憶 258,000 43,860 19 林文欽 252,000 42,840 20 陳文明 252,000 42,840 合計 5,100,000 867,000附表二:被告於105年1月間,不實申報金生儀公司104年度薪資支出及逃漏之營所稅額(104年度營所稅稅率為17%)編號 被申報人 104年度申報薪資 (元) 104年度逃漏營所稅 (元) 1 黃麗美 256,000 43,520 2 葉佳玲 259,000 44,030 3 林月治 256,000 43,520 4 劉海明 259,000 44,030 5 曾國棟 258,000 43,860 6 蔡進利 256,000 43,520 7 吳明初 256,000 43,520 8 李彰奇 257,000 43,690 9 莊翎 259,000 44,030 10 曾秀花 258,000 43,860 11 李勇城 258,000 43,860 12 蘇惠裙 258,000 43,860 13 蔡秀麵 256,000 43,520 14 黃廣毅 258,000 43,860 15 張宏榮 257,000 43,690 16 何春林 258,000 43,860 17 翁進讓 257,000 43,690 18 林琨紘 258,000 43,860 19 宋玉桂 259,000 44,030 合計 4,893,000 831,810附表三:被告於106年1月間,不實申報金生儀公司105年度薪資支出及逃漏之營所稅額(105年度營所稅稅率為17%)編號 被申報人 105年度申報薪資 (元) 105年度逃漏營所稅 (元) 1 莊國彰 287,000 48,790 2 林欣璇 302,400 51,408 3 林進源 289,000 49,130 4 楊士坤 288,000 48,960 5 楊忠孝 289,000 49,130 6 翟科鈞 288,000 48,960 7 溫孌英 279,000 47,430 8 邱明輝 279,000 47,430 9 俞添鴻 288,000 48,960 10 李宗倫 287,000 48,790 11 林冠仲 289,000 49,130 12 洪乙斌 285,000 48,450 13 鄭秉源 288,000 48,960 14 黃榮仁 289,000 49,130 15 張西慶 287,000 48,790 16 饒家駿 287,000 48,790 17 高佳美 289,000 49,130 18 楊庭暄 288,000 48,960 19 陳福林 289,000 49,130 20 林慶忠 286,000 48,620 21 吳熙嫈 289,000 49,130 合計 6,042,400 1,027,208附表四:被告於107年1月間,不實申報金生儀公司106年度薪資支出及逃漏之營所稅額(106年度營所稅稅率為17%)編號 被申報人 106年度申報薪資 (元) 106年度逃漏營所稅 (元) 1 蕭宏錪 288,000 48,960 2 李漢卿 288,000 48,960 3 林秋美 288,000 48,960 4 林震東 286,000 48,620 5 符阿福 288,000 48,960 6 吳繼茂 289,000 49,130 7 陳金珠 287,000 48,790 8 林春茂 288,000 48,960 9 黃照禎 287,000 48,790 10 杜清賢 289,000 49,130 11 林信志 288,000 48,960 12 洪文科 286,000 48,620 13 簡建宏 287,000 48,790 14 鄭明鳳 576,000 97,920 15 李建全 288,000 48,960 16 簡進忠 289,000 49,130 17 金勇華 289,000 49,130 合計 5,181,000 880,770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