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斌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斌前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曾因於非營業時間私自闖入址設○○市○○區○○街000號6樓之「○○○○餐廳」,與該店店長許睿成間存有嫌隙,心生不滿,復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7分至15分許,前往前開「○○○○餐
廳」,欲找尋該店服務生「小愛」不著,明知該「○○○○餐廳」內之物品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在當場將如附表所示「○○○○餐廳」所有,由該店店長許睿成保管之物丟擲出窗外,致該等物品自6樓重摔至1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睿成。
㈡另林曉斌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時,見「○○○○餐廳」職
員謝瓊雅持手機錄影蒐證,同時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謝瓊雅行使蒐證權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以徒手強奪謝瓊雅所持上開手機後,先擲於地上,再將該手機擲出窗外,致該手機因自6樓重摔至1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瓊雅。
㈢案經許睿成、謝瓊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134頁、審易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睿成、謝瓊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餐廳服務員林亭妘、丘采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4、27至28、33至34、37至38、107至10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光碟影像截圖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1份、被害人謝瓊雅行動電話受損照片、臺北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5至49、55至65、147至163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曉斌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上開2罪原先數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1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及1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林曉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㈢罪數部分說明:
⒈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接續犯意而分別為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係以前開強制之方法取得告訴人之物,以遂行其砸毀該物之終局目的,其行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前開㈠犯行後,
因遭他人拍錄之突發事由,乃另行萌生前開㈡部分之犯意,是其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醫,最近一次門診為108年7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及日間職能治療。病人曾於100年12月8日至103年10月21日、104年5月4日至106年4月13日、108年10月21日至108年11月25日於該院精神醫學部病房住院,就醫期間主訴有幻聽症狀,並於108年8月23日到院急診就醫,主訴情緒不穩,對姐姐有攻擊行為,當下有幻聽、幻視之情形,經照會精神科專科醫師,初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發作乙節,有該院109年6月26日回函暨檢送回復意見表、病歷資料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41至145頁)。復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回函略以:被告自108年12月17日開始,至今仍住院中,病名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有顯著妄想,會因妄想而有情緒、思考及行為變化,判斷力受妄想顯著影響受損一節,有該院109年3月6日回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89至9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清楚供稱:我知道東西不是我的,是我把東西往外丟,我有把謝瓊雅的手機往窗外丟,我有摔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4、134頁),核與證人許睿成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他108年8月之前是店內常客,但之後因發生糾紛,當下他有答應我不再進入我的店內,但其後4個月內他都直接闖入,造成我跟員工的困擾,他來的時候有時候會自動離開,有時候不會等節(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可證被告於這4個月期間,不斷地前往告訴人店裡,並與店內之員工發生糾紛;參諸證人謝瓊雅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有人朝我們店窗戶外丟擲物品,所以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錄影,結果那個人看到我在錄影,就向我衝過來,並把我推進廚房內,然後又衝回去剛剛的窗戶邊繼續丟擲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可佐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當時,均可判斷該物品為他人所有,且亦認識摔、砸東西足以毀損他人之物,並於看見別人錄影蒐證,仍有想保護自己之意念,向前去爭搶手機,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於前開病症期間,其行為受智能障礙之精神病理影響,導致其於壓力下之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控制其自身行為,始有如前揭事證顯示被告係以毀損他人器物以宣洩其情緒目的之情形,是其該等能力雖已降低,惟仍未達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就是否得
進入告訴人餐廳內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即逕以徒手將附表所屬告訴人餐廳店內及告訴人謝瓊雅之手機從樓上往1樓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至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近5年間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相當程度因受智能障礙之精神病理影響,且其早於98年10月14日即至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求診,並於108年7月11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亦有醫療記錄其陸續有幻聽、幻視、或攻擊行為等病症,有台大醫院回復意見單(見偵字卷第143、145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3月6日回函及所檢送被告之病歷摘要(見偵字卷第89至97頁)可稽,足見被告深受疾病所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有因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許睿成所經營之咖啡廳之前案紀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8萬元與告訴人一節,有109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卷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19、128至200頁);並參以前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均表示: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有顯著妄想,會因妄想而有情緒、思考及行為變化,判斷力受妄想顯著影響受損(見偵字卷第89、143、145頁),足認被告確有持續定期回診就醫並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且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亦指出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急診時,情緒不穩,對姊姊有攻擊行為等節(見偵字卷第145頁),併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以109年12月16日之回函覆以被告病況已穩定,甫於110年1月中出院後,又再度因鬧事,經警方移送該院治療等情,有該院上述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1、97頁),是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未來出監後仍能持續回診就醫並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筆記型電腦 1 30,000 2 拍立得相機 4 17,500 3 無線麥克風 2 不詳 4 平板電腦 1 19,000 5 模型玩具 1 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