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高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高任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高任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見陳紹新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留言,從該留言內容誤認對方係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寶」之直播團隊競爭對手,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笑面虎」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對陳紹新出言恐嚇稱:「我他媽今天本來是想敲斷1條腿而已,小寶,你他媽是覺得我智商只有120,還是覺得我長的像白癡?你他媽有種再多回我一句,1個字,一顆牙齒」等語,使陳紹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案經陳紹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高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紹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誤認告訴人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中之發言為直播團隊競爭對手所發布,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上開文字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不認識被告,我只是普通人,不是直播業,當下突然一加入群組,被告都沒問清楚就開始發飆,剛開始用語音,我第一段語音有聽,我想要要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曾從事議員助理,現擔任水泥廠特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