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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紜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30號、109年度偵字第16744號、109年度偵字第18080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9號、109年度偵字第18395號、109年度偵字第20782號、109年度偵字第224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34號、109年度偵字第38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筱紜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中暱稱「郭誠宗」、「楊先生」、「陳先生」等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黃筱紜等候「陳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案經徐雅容、胡玲眛、莊永川、簡靖騰、馮敏琪、朴保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芳蘭、丁小珊、楊奕倉、王惠英、陳素貞、曾官月桂、徐雅容、吳傑恩、黃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貴美、陳素貞、楊錫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筱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雅容、吳傑恩、胡玲眛、莊永川、簡靖騰、馮敏琪、朴保璘、陳芳蘭、陳素貞、曾官月桂、黃貴美、丁小珊、楊奕倉、王惠英、楊錫書、被害人楊其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賴銘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楊其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徐雅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傑恩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告訴人吳傑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告訴人胡玲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莊永川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永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簡靖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馮敏琪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告訴人朴保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芳蘭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素貞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陳素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曾官月桂提供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官月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貴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貴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小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奕倉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楊奕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惠英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楊錫書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錫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賴銘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賴銘靚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手機頁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及發票照片、證人賴銘靚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照片。

(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余世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銘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陳愷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黃美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楊子妍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楊子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手提領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資料列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誠宗」、「楊先生」、「陳先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除告訴人馮敏琪因放棄向被告求償而未能達成和解外,被告業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合計15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所應賠償之金額,迄至110年11月7日止,被告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2萬5千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等16人中之15人均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所應賠償之金額,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固已達成和解,惟因與部分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各該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共2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卷一第351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合計15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依約履行和解協議所應賠償之金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實際給付之款項迄今共計40萬2000元,已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楊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許,致電予楊其玉,佯稱係其友人,因在外欠款欲向楊其玉借錢,致楊其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4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余世鈺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4日12時58分至13時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2萬元共5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5日8時49分許、14時43分許/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共2筆 2 徐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致電予徐雅容,佯稱徐雅容前於網路購物購買包包時,因有誤致重複扣款12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致徐雅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5日16時52分許 2萬9988元 109年5月15日16時46分至17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共2筆、1000元共2筆、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傑恩 緣吳傑恩前於109年4月8日在「易借網」上申請借款並填寫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致電予吳傑恩,並要求吳傑恩透過LINE加入其為好友,經吳傑恩對該成員表示欲借款6萬元,該成員即陸續於同年5月8日、13日、15日向吳傑恩佯稱須支付律師合同費、預繳金、償還調度金等語,致吳傑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5月15日15時39分許 1萬元 4 胡玲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3分許,致電予胡玲眛,佯稱係其侄子,因急須用錢欲向胡玲眛借款,致胡玲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4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余世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109年5月15日12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勝文門市 6萬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莊永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致電予莊永川,佯稱係其侄子,因急須用錢欲向莊永川借款,致莊永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天台門市 6萬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簡靖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爆廢公社」中,以Facebook暱稱「Michelle Ting」刊登以1萬6000元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廣告訊息,致簡靖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5日18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賴銘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 ) 109年5月15日17時38分至18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共2筆 、2萬7000元、1萬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馮敏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致電予馮敏琪,佯稱係水根肉乾廠商,因馮敏琪前次購買肉乾宅配到府取貨時,因簽錯欄位導致商品重複訂購,須馮敏琪協助取消,復有自稱聯邦銀行人員致電予馮敏琪,要馮敏琪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馮敏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5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09年5月15日19時56分、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園門市 2000元、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朴保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致電予朴保璘,佯稱係生活工廠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 ,致朴保璘前次訂單遭重複下定 ,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要求朴保璘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朴保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 4萬7147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6時許,致電予陳芳蘭,佯稱係「 俊銘園藝」之人 ,欲向陳芳蘭借款,致陳芳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7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黃美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109年5月7日14時20分至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 6萬元共2筆 、3萬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5月6日14時55分許 15萬元 陳愷葶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109年5月6日15時6分至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 1萬元、6萬元、3萬元 、5萬元 10 楊錫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14時許,致電予楊錫書,佯稱係其兒子之岳父,因急需用錢欲向楊錫書借款,致楊錫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7日10時9分許 4萬元 109年5月7日10時22分至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5000元、3萬5000元、3萬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黃貴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10時42分許,致電予黃貴美,佯稱係其姪子之太太,欲向黃貴美借款,致黃貴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楊子妍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4日14時15分至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和平分行 2萬元共4筆 、5000元、1萬5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3時34分許,致電予陳素貞,佯稱係其姪子,欲向陳素貞借款,致陳素貞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4日15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5月5日13時6分至14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元共3筆 、2萬元共2筆 13 曾官月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16時許,致電予曾官月桂,佯稱係老師,因需要一筆錢支付他人,欲向曾官月桂借款,致曾官月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楊子妍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 ) 109年5月4日15時56分至5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3萬元共3筆 、5000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丁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予丁小珊,佯稱係其友人,欲向丁小珊借款,致丁小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5日11時許、13時54分許、13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1萬元、3萬元共2筆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楊奕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15時56分許,致電予楊奕倉,佯稱係其友人,欲向楊奕倉借款,致楊奕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王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致電予王惠英,佯稱係其姪子,欲向王惠英借款,致王惠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3 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4 存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5 提款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提款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附表三:

編號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芳蘭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為:被告已給付4萬元,其餘11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貴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為:被告已給付4萬元,其餘6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