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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佑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佑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佑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同上卷第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毆打告訴人周守男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則稱只願賠償2,000元,故未能和解)、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成年女兒及母親、仰賴先前積蓄維生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00號被 告 葉佑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佑民因其母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守男民事爭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2時前,陪同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就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履行契約事件出庭,復於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許上開事件庭審結束後,在臺北地院簡易庭1樓報到處前,因聽聞胞姐與周守男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朝周守男之左臉頰揮拳,周守男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約6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守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佑民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掌揮向告訴人周守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守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家銘之證述 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頰打一巴掌之事實。 4 證人江忠憲之證述 被告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部揮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7日勘驗報告 被告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1月14日診字第GZ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