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建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龔建勳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見劉芸所有具有一卡通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卡通餘額尚有120元),遺失在該處,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龔建勳侵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知悉該信用卡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持卡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捷運站經由閘門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500元共計17次,並藉此消費如附件所示之交易,獲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8,08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
(三)復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附近,見呂明珊所有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遺失在該處,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四)嗣經劉芸發覺信用卡遺失報警,警調閱消費明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並於109年10月31日通知龔建勳到案,龔建勳主動提出呂明珊遺失之上開信用卡1張,始陸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芸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明珊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8卷【下稱偵查卷】第7-9頁、第81-82頁、第11-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7-19頁、第21頁、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10年1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1140003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聲明非本人消費聲明書(見偵查卷第85-105頁)、電子發票列印單據4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1-47頁、第49-51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299號函所檢送呂明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查卷第119-12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告訴人劉芸遺失之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做一卡通使用,即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甚而在卡片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使用一卡通功能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金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時,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單純使用一卡通內已儲值金額消費,與自動加值,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費已有金額)而言,僅被告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被告係藉持卡行為,使用告訴人信用,透過交易之商家一卡通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一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得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而應評價認被告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在餘額不足時,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以便消費,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加值金,獲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均屬其自動加值犯罪後免於支付之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段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次利用自動交易設備自動加值消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取得無須付費之利益,而係侵害告訴人劉芸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共2罪)、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提出呂明珊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供警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付所侵占之呂明珊信用卡1張,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暨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功能,除侵害持卡人、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事實一(一)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劉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內一卡通電子錢包尚有餘額120元,後業經被告消費完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事實一(二)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犯行,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8,085元【計算式:0000-000=8085】(詳見附表二),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一(三)侵占所得即告訴人呂明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因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呂明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劉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二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龔建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 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附表二編號 時間 金額及 加值方法 1 109年9月19日 上午7時26分 500元 捷運六張犁站 閘門自動加值 2 109年9月20日 上午9時48分 500元 捷運六張犁站 閘門自動加值 3 109年9月20日 晚上10時06分 500元 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4 109年9月21日 晚上10時37分 500元 捷運公館站 閘門自動加值 5 109年9月22日 晚上8時02分 500元 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6 109年9月23日 晚上8時00分 500元 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7 109年9月24日晚上8時45分 500元 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8 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 500元 捷運松山站 閘門自動加值 9 109年9月26日晚上6時15分 500元 捷運六張犁站 閘門自動加值 10 109年9月27日晚上8時39分 500元 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11 109年9月29日上午8時51分 500元 捷運六張犁站 閘門自動加值 12 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500元 捷運六張犁站 閘門自動加值 13 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53分 500元 捷運西門站 閘門自動加值 14 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8分 500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 閘門自動加值 15 109年10月9日下午1時19分 500元 捷運松山站 閘門自動加值 16 109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55分 500元 捷運松山站 閘門自動加值 17 109年10月11日 下午4時56分 500元 捷運士林站 閘門自動加值 加值金額:8,500元。(被告拾獲系爭信用卡時 ,電子錢包內餘120元,被告持之消費僅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行為評價內,然其拾獲後至109年10月31日1時25分為警查獲時,加值17次,遭查獲時系爭信用卡餘515元,其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金額共計8,085元【計算式:0000-000=8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