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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于茹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胡芮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于茹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附表編號1、5、78」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5、7、8」;犯罪事實欄一(三)原記載「於附表編號5」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5」;附表編號31涉犯罪嫌欄原記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公然侮辱、強制罪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于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卷第6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另補充:孫于茹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劉美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于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除附表編號5外)所示之期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7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之條件,就被告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60號被 告 孫于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茹與劉美麗分別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4-2號2樓、3樓上、下樓層之鄰居,孫于茹因認劉美麗家中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對其有所干擾,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凌晨4時36

分許起至同年8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除附表編號5外)所示包括深夜及凌晨等時段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間,故意持拖把密集敲擊劉美麗住處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樓梯扶手或牆壁發出噪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劉美麗及與其同住之女兒黃嶼加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使。孫于茹復以「不要臉的女人」「瘋女人」「下賤,要睡覺也要找年輕的,找你這個老的,不要臉」「操你媽的」、「社會中的敗類」等語(詳附表編號1、5、78、10、12、22、23、28及31)辱罵劉美麗,足以貶損劉美麗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劉美麗前往

孫于茹住處質問敲打其住處鐵門原因時,以徒手用力推開住處鐵門方式撞擊劉美麗,致劉美麗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瘀青兩處及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瘀青壹處等傷害。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7、10、12、22、2

3及29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樓梯間,接續對劉美麗出言恫以:「你們兩個給我注意一點」「欠人打」「我跟你警告,以後你們母女出去有怎麼樣,我不敢跟你保證」「不知道最後誰要死,如果要死,我會先讓你們兩個死,給我試試看」「菜刀拿著,給我試試看,殺死你」「先把你們兩個殺死,我再去法院自首」等語,使劉美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美麗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劉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于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嶼峴於偵訊中之結證 證稱:於110年6月7日18時40分許,伊親見被告故意用衝撞方式開啟鐵門,因而撞到告訴人左右手之事實。 4 博仁綜合醫院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000000000號)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瘀青兩處(3 X 3 X 0.1公分)及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瘀青壹處(3 X 3 X 0.1公分)傷害之事實。 5 照片3張、錄影光碟2張及告訴人製作之騷擾證明文件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確有自110年4月9日凌晨4時36分許至同年8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接續於深夜等時段,手持拖把敲打告訴人家中鐵門、牆壁或樓梯間樓梯扶手製造聲響,及口出「瘋女人」、「操你媽的」、「社會中的敗類」等貶抑告訴人語句及「你們兩個給我注意一點給我注意喔」、「我一定奉陪到底 不知道最後誰要死,如果要死我會先讓你們兩個死」、「菜刀拿著,給我試試看,殺死你」及「先把你們殺死,我再去法院自首」等恫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277條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8月9日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空間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行使、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係本於不滿告訴人家中發出聲響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女黃嶼加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傷害等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涉犯罪嫌 1 110年4月9日 1.凌晨4:36用手敲打鐵門6下與狂按門鈴,並說:「什麼意思,每天早上四點在那邊鬧,鬧什麼鬧」「你不要以為你39歲,我不敢打你」「按你家電鈴鬧你」「操你媽的」 2.凌晨4:44拿拖把敲打鐵門6下和按門鈴,並說:「每天早上在那鬧」 強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2 110年4月13日 凌晨1:40來按門鈴 (5、6聲)。 強制罪嫌 3 110年4月19日 晚上6:54拿拖把敲打鐵門7下。 強制罪嫌 4 110年4月22日 1.凌晨4:54拿拖把敲打鐵門3下,並說:「鬧整個晚上」「打你的鐵窗,去叫警察來」 2.早上6:29拿手機在門口徘迴2分鐘。 強制罪嫌 5 110年5月4日 1.下午5:39在樓梯間恐嚇與謾罵:「我照三餐給你撞X2」「不要臉的女人」「沒水準、沒讀書」「你們兩個給我注意一點」「不知道撞什麼,給我注意喔」「你們如果太超過,你們母女全死」「瘋女人」「社會中的敗類」「沒水準的鄰居」 2.下午5:42在樓梯間恐嚇與謾罵:「瘋女人」「給我試試看X2」「你以後老了會餓死」「照三餐給你撞,給我試試看」 3.下午5:46在樓梯間恐嚇與謾罵:「你以後老了會餓死X2」 4.下午5:48在樓梯間恐嚇與謾罵:「沒讀書」「瘋女人X4」「給我試試看X2」「給你教訓」 5.下午5:52在樓梯間恐嚇與謾罵:「瘋女人X2」「給我試試看」 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6 110年5月8日 1.下午5:33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3下。 2.下午6:47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13下。 強制罪嫌 7 110年5月12日 凌晨5:45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8下並說:「欠人打」「瘋女人」 強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8 110年5月13日 1.凌晨2:42拿拖把敲打鐵門10下。 2.早上5:57拿拖把敲打鐵門3下,並說:「瘋女人」 3.下午4:54拿拖把敲打外牆8下。 強制、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9 110年5月15日 凌晨4:39拿拖把敲打牆壁5下。 強制罪嫌 10 110年5月16日 1.凌晨5:23拿拖把敲打外牆共6下,並說:「有種再去叫警察」「從早上兩點多一直鬧,我也不怕你鬧」「下賤,要睡覺也要找年輕的,找你這個老的,不要臉」「不要臉、下賤的人」「陪客人睡覺」「你在鬧,我陪你玩」「你這個下賤的母親做榜樣」「有種去叫警察,俗辣」「下賤的女人」「我的房子你還敢鬧我」「瘋女人,下賤」「兩個母女都下賤」 2.凌晨5:27:「他們兩個下賤的,天天鬧我」「你以為我怕你」「沒有讀書、下賤」「我跟你警告,以後你們母女出去有怎麼樣,我不敢跟你保證」「瘋女人」「有膽就去叫警察」「這牆壁是你的嗎」「沒有讀書,說沒水準的話」「再去告,等你啦」「下賤的母女,不要臉」,並拿拖把敲打外牆3下。 3.凌晨05:35:「沒水準,下賤的母女」「去告啊,去叫警察來」 強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11 110年5月17日 凌晨5:42拿拖把敲打鐵門2下。 強制罪嫌 12 110年5月18日 1.凌晨2:45在門外謾罵與恐嚇: 「不要臉」「我看妳可憐啦」「我一定奉陪你到底」「不知道最後誰要死,如果要死,我會先讓你們兩個死,給我試試看」「菜刀拿著,給我試試看,殺死你」「先把你們兩個殺死,我再去法院自首」「你們鄉下人都沒水準、沒讀書」「給我試試看」「瘋女人」 2.下午4:40拿拖把用力敲打鐵門3下且一邊謾罵。 3.下午4:47拿拖把敲打鐵門3下,並說:「我又沒有欠你錢,我的生活都要被你控制」「瘋女人」「早上也發作,精神病發作」「操雞掰」 強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13 110年5月20日 1.凌晨5:49拿拖把敲打外牆3下、樓梯把手2下。 2.下午17:56拿工具敲打樓梯把手6下。 強制罪嫌 14 110年5月21日 1.凌晨5:31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8下。 2.早上8:07製造噪音,敲打4下。 強制罪嫌 15 110年5月22日 凌晨2:07製造噪音,敲打11下。 強制罪嫌 16 110年5月23日 1.下午5:21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10下。 2.下午7:28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10下、外牆3下。 強制罪嫌 17 110年5月26日 下午6:03說:「很久沒運動」,並敲打樓梯把手10多下與外牆1下。 強制罪嫌 18 110年5月27日 凌晨4:58拿拖把敲打外牆3下、樓梯把手3下。 強制罪嫌 19 110年5月28日 1.早上8:06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12下。 2.下午4:51拿拖把敲打外牆10下、樓梯把手7下。 強制罪嫌 20 110年5月29日 早上6:14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11下。 強制罪嫌 21 110年5月30日 凌晨5:44敲打外牆3下、樓梯把手1下,並說:「白天睡得飽飽的,晚上我要睡覺,你在那邊鬧」「看你敢不敢待在延吉街」 強制罪嫌 22 110年5月31日 1.早上6:00拿拖把敲打樓梯把手6下。 2.下午5:15說:「我在洗澡你再給我鬧」「你給我注意一點X2」「控制我家的生活」「瘋女人X2」「欠打」並拿拖把敲打外牆6下。 強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23 110年6月1日 1.早上7:39拿拖把敲打外牆9下、樓梯把手4下,並說:「你是欠揍是不是」 2.早上7:52拿拖把敲打鐵門2下,並說:「沒知識也沒常識」 強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24 110年6月2日 拿拖把敲打外牆5下、樓梯把手5下。 強制罪嫌 25 110年6月3日 1.凌晨2:45拿拖把敲打外牆4下、樓梯把手4下。 2.凌晨5:38拿拖把敲打外牆5下、樓梯2下。 3.早上6:10拿拖把敲打鐵門2下。 4.早上9:13拿拖把敲打鐵門2下,並說:「早上三點半到鬧現在X3」「再鬧啊」 強制罪嫌 26 110年6月4日 1.凌晨5:29製造噪音2聲、敲打外牆2下。 2.早上6:34敲打樓梯把手5下。 強制罪嫌 27 110年6月7日 1.晚上6:41拿拖把敲打鐵門2下,並說:「又在鬧了是不是。」 2.警察走之後,晚上7:23拿拖把敲打鐵門2下。 強制罪嫌 28 110年6月8日 下午2:45用手大力敲門3下,並辱罵:「操你老母」 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 29 110年6月17日 下午4:14在鐵門外:「黃璵加,我警告你,如果你再一直鬧下去,我就跟你有完沒完。」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30 110年6月18日 凌晨4:56拿拖把敲打鐵門3下並說:「從12點吵到現在」「吵別人」 強制罪嫌 31 110年6月19日 凌晨5:53拿拖把敲打鐵門3下與謾罵:「小人X2」 公然侮辱罪嫌 32 110年6月21日 凌晨4:57拿拖把打外牆3下、樓梯把手2下、鐵門2下。 強制罪嫌 33 110年6月29日 下午6:10拿拖把敲打鐵門3下、外牆3下、樓梯把手2下。 強制罪嫌 34 110年7月2日 1.早上6:06拿拖把敲打外牆2下、樓梯把手3下。 2.早上6:13:「你們母女一天到晚都在控制我們夫妻的生活,洗澡也不行、大號也不行、洗臉也不行、吃飯也不行,我有妨礙到你嗎」 強制罪嫌 35 110年7月9日 凌晨4:54拿拖把打外牆3下、鐵門1下。 強制罪嫌 36 110年7月10日 凌晨5:15拿拖把打外牆2下、樓梯把手4下。 強制罪嫌 37 110年7月22日 下午4:33拿拖把打外牆2下、樓梯把手2下並說:「討客兄,我老公」.. 強制罪嫌 38 110年7月28日 1.凌晨4:26拿拖把打鐵門1下,並說:「三更半夜,你在玩什麼手機啊。」 2.凌晨4:52拿拖把敲打鐵門2下。 強制罪嫌 39 110年8月1日 凌晨4:58敲打2下。 強制罪嫌 40 110年8月4日 1.凌晨5:35拿拖把打鐵門3下,並說:「睡白天,騷擾晚上。」 2.早上6:09拿拖把打鐵門4下,並說:「你的手機是鎖定我啦,鎖定我幹什麼。」 強制罪嫌 41 110年8月7日 1.凌晨2:43拿拖把打鐵門3下,並說:「手機白天不發作,晚上人家睡覺才發作。」 2.凌晨3:12拿拖把打鐵門4下。 3.早上6:11拿拖把打鐵門4下。 強制罪嫌 42 110年8月8日 1.凌晨04:41拿拖把敲打鐵門4下。 2.早上06:07拿拖把敲打鐵門3下。 強制罪嫌 43 110年8月9日 1.凌晨3:56拿拖把敲打鐵門3下。 2.凌晨4:40拿拖把敲打鐵門4下。 強制罪嫌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78號

聲請人 劉美麗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3 樓

相對人 孫于茹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余欣璇書 記 官 朱俶伶通 譯 甘屏妤調解委員 許永勝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劉美麗相 對 人 孫于茹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⑴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⑵相對人應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額為止。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刑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其餘部份同意以上開條件作為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附條件。

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劉美麗相 對 人:孫于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