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智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呂崑豪,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以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與告訴人期待之和解金額40萬元落差太大,致無法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 告 李智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與呂崑豪皆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0 年3 月8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05 巷123 弄之臺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區,因計程車排班插隊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李智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多次辱罵呂崑豪,足以貶損呂崑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崑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先於警詢中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是因告訴人先開車門抓伊衣領,衣服還扯破,情急之下伊才開罵髒話,講啥髒話已不記得云云。 2 告訴人呂崑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光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計程車排班插隊發生糾紛,其前往幫忙協調,雙方皆有口出穢言,互相罵對方「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被告僅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尚難認此舉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況告訴人復具狀陳明並非要告妨害自由罪,而係欲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有聲請更正狀1 紙在卷可參。
惟被告上開行為若構成恐嚇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