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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媛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19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媛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媛婷因不滿頻頻為前男友楊哲睿清償債務或繳納罰款、電信費用,為報復楊哲睿,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內,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抓取楊哲睿母親楊淮文所開設臉書帳號「Jennifer Yang」上個人相片、封面落雨松與錦鯉相片等電磁紀錄(對外公開),另設立「Jennifer Yang」臉書帳號,偽以楊淮文口吻張貼:「兒啊,你什麽時候可以搬回家呢?可以不要再(在)外一直負債嗎?之前酒駕的債我都還沒有幫還清,你現在又換女友,拜託不要再跟前女友借錢好嗎?可以拜託這位小姐大德,趕快離開我兒吧!」之臉書文章,表彰楊淮文對楊哲睿勸誡之意,楊媛婷以此方式偽造以楊淮文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淮文(楊媛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楊淮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證人蕭穎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哲睿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楊淮文提出之臉書帳號個人畫面。

㈤臉書IP地址查詢結果1份。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被告楊媛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本人開設之臉書帳號個人相片及封面落羽松及錦鯉照片,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名為「Jennifer Yang」之臉書帳號,並以楊哲睿母親口吻對外發布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使他人誤信係告訴人在臉書載體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此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並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設立臉書帳號,使告訴人之友人產生混淆、誤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之子楊哲睿確積欠被告不少債務,經證人楊哲睿於偵訊時坦認明確,應認被告確對此心有不甘,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醫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