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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吉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崔吉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腕抓傷」後應補充「(1公分×4公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該犯行雖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論處。至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堂兄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因家庭糾紛而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77號被 告 崔吉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吉偉與乙○○係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41弄3號4樓。崔吉偉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見乙○○與2人姑姑崔玉佩在廚房發生爭執,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推擠乙○○,致乙○○跌倒,乙○○起身後,崔吉偉又徒手架住乙○○將其拖行離開廚房,致乙○○受有右腕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吉偉之供述 被告坦承推告訴人,並徒手將告訴人架走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崔玉佩之證述 被告架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廚房 4 臺北巿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崔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