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62至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詠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理性合法反應意見,竟公然辱罵告訴人呂怡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有和解意願,願在全真瑜珈健身南京微風館之更衣室公告道歉,惟告訴人認被告須登報道歉,始願意和解,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但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70號被 告 楊詠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慧與呂怡靜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全真瑜珈健身南京微風館(下稱全真瑜珈館)會員,2人因故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全真瑜珈館10樓更衣室內發生爭執,詎楊詠慧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呂怡靜辱罵稱「你錄音就錄音,我怕你不成喔,他媽的你跟啞巴一樣」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呂怡靜之名譽。
二、案經呂怡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慧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錄音就錄音,我怕你不成喔,他媽的你跟啞巴一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怡靜之指證 證人遭被告辱罵,且當時係在更衣室內,有至少4名以上會員在場等事實。 3 證人劉俐宜警詢之陳述 被告在更衣間內對告訴人辱罵稱「你錄音就錄音,我怕你不成喔,他媽的你跟啞巴一樣」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製作之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