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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勝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等罪嫌。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等物主要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之後詐欺取得之財物,其行為應屬單一,加重詐欺、特殊洗錢未遂部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緯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被告與潘緯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法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主,關於罪數

、論述,仍應由法院審理後依法認定,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潘緯琳(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盼以總額新臺幣25萬元、在他出獄後分期給付一個月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法接受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其他犯行,已於109年10月28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㈣被告於收取贓款犯行,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

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收取詐騙贓款之報酬為4500元(見本院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45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被 告 吳勝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銓與潘緯琳(已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信義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黃美蓮訛稱:有人至戶政事務所申領黃美蓮之戶籍謄本,並告知會通報檢警等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正一分局陳國祥,以電話向黃美蓮訛稱:黃美蓮之身分證遭人不法利用,並告知因為偵查秘密不能洩密,否則會觸犯洩密罪,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李天明隊長,以電話向黃美蓮訛稱:要在電話中做筆錄,若不配合將拘提到案做筆錄,並告知有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60萬元向黃美蓮購買銀行存摺,且該人已因洗錢防制法遭起訴,若不配合將凍結黃美蓮所有帳戶及信用卡,要求先扣押黃美蓮45萬元,法院才不會羈押黃美蓮,會有法院的人來向黃美蓮取款等語,致黃美蓮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將現金45萬元交予自稱「地院專員」之吳勝銓,嗣吳勝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廁所內,將現金45萬元轉交予潘緯琳,潘緯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將現金4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黃美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勝銓向告訴人黃美蓮收取現金45萬元後,於上揭時地,有將現金45萬元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潘緯琳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緯琳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勝銓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向告訴人黃美蓮收取現金45萬元時,同案被告潘緯琳依指示在上址附近看及等待, 再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 捷運站廁收受被告交付之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美蓮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美蓮因遭詐騙集團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人詐欺,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另案被告吳勝銓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吳勝銓與同案被告潘緯琳於上揭時間,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廁所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等罪嫌。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等物主要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之後詐欺取得之財物,其行為應屬單一,加重詐欺、特殊洗錢未遂部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緯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