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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銘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柯彥名間糾紛,捨此不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停車棚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生意,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太太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就量刑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8號被 告 陳銘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章因不滿柯彥名搭設停車棚架於伊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上且遲不拆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15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明宗(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柯彥名之停車棚架拆毀。

二、案經柯彥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章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指示陳明宗拆除告訴人柯彥名所搭建之停車棚架,惟辯稱:告訴人之停車棚架係搭建於伊所有之土地上而非法占用伊土地,伊會拆除係因為告訴人遲不拆除云云。 2 證人陳明宗於偵訊時之指證 證人陳明宗確有於上開時、地,伊被告之指示而拆除告訴人所搭建之停車棚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彥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而逕自拆除伊所搭建之停車棚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拆除告訴人所搭建之停車棚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會拆除告訴人所搭建之停車棚架,係因告訴人非法占用伊名下土地且遲不自行拆除云云,然本件被告之所為,難認有何刑法所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等阻卻違法性事由,縱告訴人確有占用被告土地之情事,被告仍應依法以訴訟要求告訴人拆屋還地、或於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名義而主張權利。是以,本件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請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法律智識程度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