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07號、第18808號、第1880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3②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三)第2-4行原記載「拾獲張藴霖遺失之錢包1個,見該錢包內有張蘊霖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4,500元等物」應更正為「拾獲張藴霖遺失之錢包1個,見該錢包內有張蘊霖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證件及現金4,500元等物」;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審易卷第199頁,本院審簡卷第3頁)」、「被告劉正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0至18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之二次自動加值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消費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審易卷第179至180頁),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3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附表一編號3①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附表一編號3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則與前案犯罪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均有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並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自動加值小額消費,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及侵占、盜刷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卻於調解時未到庭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李培豪、黃汝華、張蘊霖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5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①竊盜及侵占犯行而取得如「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編號3①之錢包1個、信用卡、金融卡已返還被害人張蘊霖而不予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之物、編號3①侵占之現金4,500元(即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②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加值後,以小額感應付款之方式,扣抵其購買商品價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745元(計算式:220元+525元=745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1 李培豪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財物 藍牙5.0耳機麥克風及高速充電傳輸線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400元) 藍牙5.0耳機麥克風及高速充電傳輸線各1個 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汝華 於110年4月16日19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停放於該址黃汝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財物 白色紙袋1個(內裝有威士忌2支、濃縮咖啡包1盒、枕巾2條)(價值共3,100元) 白色紙袋1個、威士忌2支、濃縮咖啡包1盒 、枕巾2條 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張蘊霖 於110年4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①拾獲張蘊霖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玉山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4,500元) 張蘊霖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玉山銀行金融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各1張、現金4,500元及其他證件) 【除現金4,500元外,其餘皆業經拾獲而返還張蘊霖】 現金4,500元 劉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②再持前述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間 、地點,經由自動收費設備 ,因餘額不足,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500元共計2次(共1,000元)至系爭信用卡,並藉此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獲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45元 免於支付商品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45元 745元 劉正雄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1 110.4.23 06:54:50 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0○○市○○區○○路000巷0號) 購貨 220元 2 110.4.23 06:55 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0○○市○○區○○路000巷0號) 自動加值 500元 3 110.4.23 07:11:59 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0○○市○○區○○街0號) 購貨 525元 4 110.4.23 07:14 全家超商三興門市 0○○市○○區○○街0號) 自動加值 500元 自動加值金額:1,000元。(告訴人張蘊霖玉山銀行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原餘額為0元,於統一超商興貿門市購物220元,因餘額不足自動加值500元,消費後餘額280元,再至全家超商三興門市購物525元,因餘額不足,再加值500元,消費後餘額255元,上開購貨總金額為74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808號110年度偵字第18809號被 告 劉正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劉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架上之藍牙
5.0耳機麥克風及高速充電傳輸線各1個(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李培豪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劉正雄於110年4月16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汝華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且機車踏板上放有白色紙袋(內裝有威士忌2支、濃縮咖啡包1盒、枕巾2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色紙袋及內裝之威士忌2支、濃縮咖啡包1盒、枕巾2條(價值約3,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汝華於110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返回停車處,發現放置於機車踏板之物品遭竊,故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分析比對,發現係劉正雄所為而查獲。
(三)劉正雄於110年4月23日某時,拾獲張藴霖遺失之錢包1個,見該錢包內有張蘊霖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4,5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劉正雄知悉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信用卡銀行可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撥付給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先於4月23日6時55分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部」,持前述侵占所得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附屬之悠遊卡功能向超商購買「(新)萬寶路金20支香菸2包」(價值220元)得逞;復食髓知味,於4月23日7時14分至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興門市部」,亦持前述侵占所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附屬之悠遊卡功能向該超商購買「大西洋芭樂汁2罐、麥香錫蘭奶茶2罐、咖啡廣場奶香2罐、芒果冰茶2罐、統一大雞蛋布丁2個、中華花生豆花2個、萬寶路紅工藝支香菸1包、七星10毫克硬盒香菸1包、塑膠袋1個」等物(價值525元),利用上揭信用卡感應付款功能,購物消費以花用儲值所得之不法利益。嗣張藴霖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張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雄之供述 1.被告對於「統一超商三興門市」店內及鄰近公共場所設置監視器攝影畫面中身著深色連帽外套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 2.被告拾獲告訴人張蘊霖之 申辦之玉山銀行&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並持以消費獲利之犯 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豪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汝華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蘊霖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三) 5 監視器視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19張、商品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 6 監視視影像光碟暨截圖畫 面12張、員警報告1份 犯罪事實一、(二)。 7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0年5月11日玉 山卡(信)字第11000007 52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 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交 易明細 犯罪事實一、(三)。 8 監視視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2張 犯罪事實一、(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7條侵占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侵占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