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泳鈞輔 佐 人 廖文科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02號、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第16310號、第19596號、第2391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泳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9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審理,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第16310號、第19596號、第239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起訴書關於廖泳鈞犯行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提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各匯入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第16310號、第19596號、第23919號)起訴法條雖未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含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事實,顯係漏引。被告與LINE暱稱「顧乾進」、「陳詠強」(後暱稱更名為「三重陳冠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等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次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金額、犯罪所得金額、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時間均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

92、245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件被告收水之報酬,經被告陳稱約可獲得2%,經核算本案

共提領出8萬元,〈8萬元×2%=1600元〉;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收取之贓款,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僅為提領金額2%、約1600元左右,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16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廖泳鈞與「三重陳冠希」、「阿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17日上午,以電話向林勳煌佯以:其為林勳煌之友人陳耀謙,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林勳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非廖泳鈞)帳戶內。廖泳鈞旋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廖泳鈞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林勳煌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1次,2萬元),得款後,廖泳鈞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阿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2萬元 廖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8、9時許,假冒係葉明坤之表弟而以電話聯繫葉明坤並佯稱:因急資金周轉云云,致葉明坤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6萬元 廖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02號被 告 廖泳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泳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三重陳冠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次成功提款款項後,可取得總金額2%之報酬。廖泳鈞即與「三重陳冠希」、「阿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17日上午,以電話向林勳煌佯以:其為林勳煌之友人陳耀謙,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林勳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非廖泳鈞)帳戶內。廖泳鈞旋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廖泳鈞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林勳煌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1次,2萬元),得款後,廖泳鈞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阿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勳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勳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泳鈞之供述 坦承受「三重陳冠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2萬元後,再依「三重陳冠希」之指示,將款項交予「阿峰」,並從中獲取4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三重陳冠希」、「阿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第16310號第19596號第23919號被 告 廖泳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正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珮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儀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泳鈞(綽號阿樂)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乾進」、「陳詠強」(後暱稱更名為「三重陳冠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09年4月13日起,聽從「陳詠強」指示,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詠強」則提供廖泳鈞每次成功提款款項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翁正禮於同年4月8日透過臉書找工作社團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依「顧乾進」指示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再專程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每收取及運送1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珮琳(綽號「林姊」)於109年4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聽從「陳詠強」指示,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詠強」則提供每次成功提款款項總金額之2%作為報酬;林儀峯(綽號阿峯)則於同年4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陳詠強」指示,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而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陳詠強」則提林儀峯每次成功收取款項之0.01%做為報酬。翁正禮、林珮琳、廖泳鈞及林儀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並由上游成員「顧乾進」指揮翁正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林珮琳及廖泳鈞 2人,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知悉集團掌控、持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大年等7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帳號均詳附表三)匯款後,再由成員「陳詠強」指示車手林珮琳及廖泳鈞2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提領款項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林儀峯再依「陳詠強」指示至,於附表三收水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珮琳及廖泳鈞2人收取贓款後,將詐騙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綽號「劉姐」及「小貞」等不詳年籍之人。嗣翁正禮於109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所,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附表四所述之金融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甄諭、高君凱、邱秀鳳、張煌蘭、黃鳳秋、林梅、葉明坤、林家義、張大年、陳瑨恩、謝帙緯、邱璟、林晏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正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於109年4月8日起透過臉書找 工作社團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嗣後即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乾進」之人,指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顧乾進」只是拿取包裹,再將包裹繳交予被告林珮琳、廖泳鈞2人,每次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對方係將報酬匯入其銀行帳戶,共計領取6次包裹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珮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供稱於前揭時間起,以上開報 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陳詠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向被告翁正禮拿取裝有銀行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⑵坦承拿到附表二編號1、2、3、 5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儀峯;其中其持有之告訴人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因提領達上限,故依「陳詠強」指示將帳戶內3萬元餘額轉帳至告訴人高君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 被告廖泳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供稱於前揭時間起,以上開報 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三重陳冠希」之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翁正禮拿取裝有銀行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⑵坦承拿到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儀峯之等事實。 4 被告林儀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述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 曾於109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依「陳詠強」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林珮琳收取詐欺款項,亦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向被告林珮琳收取詐欺款項;另曾在臺北市松山南京東路及臺北市內湖區向被告廖泳鈞收取款項,收取得款項後將款項,在臺北市○○區○○○路○○○路○○○○○○○號「劉姐」及「小貞」之人,迄今共計獲得1萬元報酬等事實。 5 告訴人黃甄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包裹明細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黃甄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高君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高君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7 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 佐證告訴人邱秀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煌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張 佐證告訴人張煌蘭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鳳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張 佐證告訴人黃鳳秋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回條1張 佐證告訴人林梅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明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以戶名為江碧瑜之帳戶匯款) 佐證告訴人葉明坤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大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張 佐證告訴人張大年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瑨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寄送包裹明細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陳瑨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4 被害人邱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統一超商寄送包裹明細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邱璟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晏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寄送包裹明細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林晏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家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林家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7 告訴人謝帙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寄送包裹資料照片及委託代辦(貸款)業務契約書照片 佐證告訴人謝帙緯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法,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事實。 18 全家超商維源店於109年4月9日10時5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19 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店於109年4月9日16時3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20 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店於109年4月12日19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21 統一超商秀杉門市於109年4月9日17時1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 2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4月10日9時2分許) 佐證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交予被告林珮琳之事實。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 佐證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交予被告林珮琳之事實。 2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ATM監視錄影資料截圖2張(時間為109年4月10日12時6分許)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行ATM監視錄影資料截圖2張(時間為109年4月10日14時10分許) 被告林珮琳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林梅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5 新北市○○區○○街00巷巷○○00號前2處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4月15日8時44分許) 佐證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交予被告廖泳鈞之事實。 26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監視錄影資料截圖2張(時間為109年4月15日14時35分許) 被告廖泳鈞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葉明坤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7 被告翁正禮與詐欺集團成員「顧乾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數位採證勘查報告1份 佐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顧乾進」指揮被告翁正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被告林珮琳及廖泳鈞2人之事實。 28 被告林儀峯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0日12時24分至39分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佐證被告林儀峯於109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依「陳詠強」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被告林珮琳收取款項之事實。 29 告訴人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張 佐證附表三編號2至4,其中告訴人邱秀鳳、張煌蘭、黃鳳秋等3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黃甄諭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張 佐證附表三編號5,其中告訴人林梅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林家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張 佐證附表三編號6,其中告訴人葉明坤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之事實所示之事實。 32 告訴人高君凱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張 佐證附表三編號1,其中告訴人張大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得翁正禮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等物品、扣押物品張片2張 佐證被告翁正禮加入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正禮、林珮琳、廖泳鈞及林儀峯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擔任犯罪事實所述之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手等分工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另被告林珮琳、廖泳鈞及林儀峯等3人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陳詠強」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渠等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翁正禮、林珮琳、廖泳鈞及林儀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林珮琳、廖泳鈞及林儀峯等3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翁正禮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4人,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三編號3、4部分,告訴人張煌蘭、黃鳳秋2人之匯款,雖未遭被告林珮琳在內之上述詐欺集團提領完畢,惟該2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之際,本案詐欺集團已對該等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然因被告林珮琳尚未將附表三編號3及4詐騙帳戶內之款項提出而依「陳詠強」指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際,即遭員警查獲,則因並未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項,應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未遂,併此敘明。另被告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顧乾進」、「陳詠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翁正禮使用之Samsumg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翁正禮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人頭帳戶資料 1 黃甄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林明憲」撥打電話予黃甄諭,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黃甄諭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證件影本,依指示於109年4月3日18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元富店,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全家超商維源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李俊甫先生收而交付之,黃甄諭再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黃甄諭華南銀行帳戶) 2 陳瑨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莊承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瑨恩聯絡,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陳瑨恩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109年4月2日20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好巧門市,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施謙佑先生收而交付之,黃甄諭再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瑨恩台新銀行帳戶) 3 林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林晏慈,致林晏慈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依指示於109年4月2日19時26分許,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秀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施謙佑先生收而交付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林晏慈郵局帳戶) 4 謝帙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林明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謝帙緯聯絡,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謝帙緯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以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汐止營業所、鄭旭峰收而交付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謝帙緯郵局帳戶) ⑵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謝帙緯兆豐銀行帳戶) 5 邱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梁博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璟聯絡,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邱璟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依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永平門市,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陳俊佑先生收而交付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邱璟郵局帳戶) 6 林家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林明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義聯絡,向其推銷貸款業務,致林家義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19時45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德門市,以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陳俊佑先生收而交付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林家義郵局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高君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前某日佯裝係辦理貸款之業務員「莊承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高君凱聯絡,向其辦理貸款業務,致高君凱誤信為真將其申辦如右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依指示於109年4月1日,至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鹿野店,以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仁勇店、「鄭宇婕」收而交付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44151號帳戶(下稱高君凱郵局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君凱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拿取包裹時間、地點(超商地址)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轉交時間、地點、被告 1 翁正禮 109年4月9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維源店) 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予林珮琳 2 翁正禮 109年4月9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 陳瑨恩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於翌(10)日9時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商店前,交予林珮琳 3 翁正禮 109年4月9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秀杉門市) 林晏慈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同上 4 翁正禮 109年4月12日19時16、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邱璟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於翌(13)日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SUBWAY餐飲店前,交予廖泳鈞 5 翁正禮 109年4月13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黑貓宅急便汐止營業所 謝帙緯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予林珮琳 6 翁正禮 109年4月15日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林家義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於同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0%花店前,交予廖泳鈞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詐騙帳戶 提領人 (被告) 提領贓款時間、 地點 收水時間 、地點 1 張大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0時許,假冒係張大年親戚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大年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4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高君凱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此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江明通擔任取簿手而取得,此部分事實另行聲請併案審理) 林珮琳 109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提領5萬元 於同日,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星巴克前將贓款交予被告林儀峯 2 邱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3時許,假冒邱秀鳳丈夫之堂哥電聯而佯稱:因急需錢周轉云云,致邱秀鳳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4月9日13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黃甄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珮琳 109年4月9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領12萬元 同上 3 張煌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9日15時許,假冒係張煌蘭之哥哥電聯而佯稱:因急需錢周轉云云,致張煌蘭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日4月10 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 尚未遭提領 - 4 黃鳳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0時許,假冒係黃秋鳳之姪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因急需錢投資生意云云,致黃秋鳳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日4月10 日10時50分及51分許,款5萬元及1萬元。 同上 尚未遭提領 - 5 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9日12時許,假冒係林梅之朋友以電話聯絡而佯稱:因急需錢周轉云云,致林梅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日4月10日11時4分許,匯款12萬元 黃甄諭華南銀行帳戶 林珮琳 ⑴109年4月10日 12時6分許,在 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提領10 萬元 ⑵109年4月10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 於同日 ,在三重區文化北路16號「御鼎豬腳飯」餐飲店前,交贓款予被告林儀峯 6 葉明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8、9時許,假冒係葉明坤之表弟而以電話聯繫葉明坤並佯稱:因急資金周轉云云,致葉明坤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日4月15 日14時25分許,匯款6萬元。 林家義郵局帳戶 廖泳鈞 109年4月15日14 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6萬元 於不詳時 間、地點,交贓款予被告林儀峯 7 林健程(被 詐欺部分另行處分或併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假冒林健程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林健程,佯稱因急需用錢向林健程借款,致林健程陷於錯誤,委託其女兒林欣宜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4月15 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20萬元。 林家義第一銀行帳戶 廖泳鈞( 提領林健程款項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9年4月15日 13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分次而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於同日 14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交贓款給林儀峯(林儀峯收贓款部分另聲請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 8 倪光華(被詐欺部分另行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倪光華,假冒為其姪子倪庭尉,向倪光華佯稱:投資水果行需資金周轉,因現在值勤中無法匯款予投資人,欲請其代為轉帳,隔日即還款云云,致倪光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9年4月14日 14時53分許,匯款15萬2,000元 謝帙緯郵局帳戶 尚未遭提領(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0號、13233號、14260號提起公訴案件中,在被告林珮琳身上起獲謝帙緯郵局帳戶提款卡,故被告林珮琳持有謝帙緯帳戶部分另聲請併案至臺灣臺北地院)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姚孟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2 姚孟杰存簿影本 (內容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3 姚孟杰存簿影本 (內容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5 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1 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2 台灣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