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鳳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錦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之「陳柏亨」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陳柏亨名義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陳柏亨及告訴人孫松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7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陳柏亨」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盜用陳柏亨印章蓋印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壹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壹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下同)110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入監服刑可延期不用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孫松慶)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 告 鄭錦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鳳與孫松慶原本素不相識,鄭錦鳳明知自己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知情之代書蔡維杰所經營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杰地政士事務所內,隱瞞已無還款能力且未得其子陳柏亨授權或同意之事實,冒用陳柏亨之名義,先行在借款契約書、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含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均為陳柏亨所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簽「陳柏亨」之署名及盜用陳柏亨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再交付與孫松慶而行使之,取信孫松慶,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亨本人,其後孫松慶再要求提供其他證明時,鄭錦鳳即再私自合成偽造陳柏亨手持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半身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蔡維杰地政士而再轉傳予孫松慶,使孫松慶以為鄭錦鳳有還款能力且已得陳柏亨同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120萬元予鄭錦鳳收受,其後因鄭錦鳳未依約還款,孫松慶逕向陳柏亨請求清償債務時,陳柏亨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107年度訴字第4704號),鄭錦鳳於審理時坦承前開事實,孫松慶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松慶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錦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松慶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704號民事判決、借款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74436號函及108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88007845號鑑定書 證明借款契約書內債務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等處之「陳柏亨」署名,均非陳柏亨親簽;另通訊軟體LINE照片裡陳柏亨手持簽名用印完成之預告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之上半身照片,經認定陳柏亨之脖子形狀不自然扭曲,係遭偽造合成等行使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錦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前開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偽造「陳柏亨」之署押、印文之,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