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宏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林郁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19號),被告自白犯行(110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彥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國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規定,公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臺北市及新北市境内之全體民眾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其中包含外出時全程配戴口罩之規定。詎劉彥宏仍於110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未配戴口罩即外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内購物,經店員勸導未果而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薛羽晴、蔡孟璋到場處理;而劉彥宏明知薛羽晴、蔡孟璋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在店内門口處將尚未結帳之商品砸向地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薛羽晴、蔡孟璋,復步出店外以雙手揮擊薛羽晴胸口,並於薛羽晴、蔡孟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劉彥宏時,以雙手抗拒,造成薛羽晴受有前胸疼痛,蔡孟璋受有右手腕瘀青、左手腕疼痛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員警薛羽晴、蔡孟璋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案經薛羽晴、蔡孟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報狀暨自白。
㈡告訴人即警員薛羽晴、蔡孟璋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方密錄器檔案譯文、勘驗筆錄、截圖照片、職務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被告基於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雙手施暴抗拒逮捕,並以穢語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即告訴人薛羽晴、蔡孟璋2人之行為,各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一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外出未配戴口罩即至超商消費,而有違外出應全程配戴口罩之規定,經超商店員勸導不聽報警後,員警即告訴人薛羽晴、蔡孟璋到場促請其離去,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嗣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5頁),參以告訴人2人皆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61頁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自由業、經濟情況小康,自89年起即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就診迄今(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1、43至45頁的仁愛醫院、松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61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揮擊員警即告訴
人薛羽晴胸口,並於員警即告訴人薛羽晴、蔡孟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以雙手抗拒,造成告訴人薛羽晴受有前胸疼痛,告訴人蔡孟璋受有右手腕瘀青、左手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就該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於110年7月21日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0年7月21日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