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峰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13號、106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6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元拓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上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機會,將以元拓公司名義借得之款項逕自匯入自己之帳戶,無視於公司法人之法規制度及目的,亦不尊重元拓公司其他股東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元拓公司另2名出資股東即告發人徐福明、陳麒仁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二第287至289頁),並參酌告發人2人對本案均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繼續工作進而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二第283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61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元拓公司之另2名股東即告發人徐福明、陳麒仁分別以500萬元、500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之故,迄今給付告發人等合計44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審易卷二第287至293頁),是被告本案尚保留犯罪所得4566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13號106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 告 顏志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峰係元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以下分別簡稱元拓公司、華拓公司),為從事元拓公司經營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以友人黃振峯名義,購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268 地號土地)並將黃振峯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3年11月26日,以元拓公司名義購得同小段第270 號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欲申購同小段第269 號國有土地以連同268 、270 號土地進行合建案;嗣於103 年11月28日,以元拓公司名義,與富裕人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人生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富裕人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又於104 年1月21日,以元拓公司名義向富裕人生公司借款5,000 萬元,借期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30萬元,雙方並就前開1,500 萬元、5,000 萬元借款重新簽訂6,5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顏志峰即於104 年1 月23日,將268 及270地號土地設定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 萬元予富裕人生公司擔保,富裕人生公司即於同日,將借款50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390 萬元後之餘額4,610 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元拓公司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元拓公司帳戶)。詎顏志峰明知上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元拓公司帳戶之4,610 萬元為元拓公司向富裕人生公司借得之款項,僅得使用於元拓公司各項支出,而不得使用於其私人或其所設華拓公司用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上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元拓公司帳戶之同日即104 年1 月23日,將上開元拓公司帳戶內4,610 萬元,匯入顏志峰在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1836 號顏志峰帳戶)而侵吞入己,並於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104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將11836 號顏志峰帳戶內4,610 萬元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福明、陳麒仁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峰之供述 被告係元拓公司負責人及華拓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以友人黃振峯名義購得268地號土地,另以元拓公司名義購得270地號土地,並以元拓公司名義向富裕人生公司借款,並將268 及27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富裕人生公司借得4,610 萬元,富裕人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將借款4,610 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元拓公司帳戶,被告於同日將前開元拓公司帳戶4,610 萬元轉入被告帳戶等事實。 2 告發人徐福明、陳麒仁之證述 被告購得268及270地號土地後,有意申購269地號國有土地,嗣於104年1月23日將268及27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富裕人生公司向前開公司借款4,610 萬元,富裕人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將前開借款匯入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元拓公司帳戶,被告侵占前開元拓公司帳戶4,610 萬元等事實。 3 元拓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華拓公司變更登記表 佐證被告係元拓公司負責人,華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前配偶宋玉如等事實。 4 268、269、27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名義,將黃振峯登記為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3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元拓公司登記為27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269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等事實。 5 富裕人生公司105年9月26日陳報狀、103年11月28日借款契約書、104年1月21日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月23日匯款申請書 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以元拓公司名義,與富裕人生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富裕人生公司借款1,500 萬元,又於104 年1 月21日,以元拓公司名義向富裕人生公司借款5,000 萬元,借期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30 萬元,雙方並就前述1500萬元、5,000 萬借款,重新簽訂6,5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將268 及270 地號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7,800 萬元予富裕人生公司擔保,富裕人生公司於同日,將借款5,0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390萬元後之餘額4,610 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元拓公司帳戶等事實。 6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960500號函、該所103年6月9日收件萬華字第072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年11月14日收件萬華字第150300至150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4年1月21日收件萬華字第009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各登記案件相關申請資料 ①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以友人黃振峯名義,購得268 號地號土地並將黃振峯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②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以元拓公司名義購得270 號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③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將268 及270 地號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7,800 萬元予富裕人生公司等事實。 7 玉山銀行105年3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25270號函、元拓公司及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元拓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1836號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①富裕人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將借款4,610 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元拓公司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前開帳戶4,610 萬元轉入同分行11836號自己帳戶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②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間,自11836 號自己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 至8 、 10、12、15至24所示款項,未 使用於元拓公司各項支出等事 實。 8 玉山銀行105 年9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 0038號函、4 筆資金交易流向及交易傳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5 年10月5 日北市五信社安字第096 號函、151188730 號被告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 5年10月5 日彰新樹字第105028號函、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將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元拓公司帳戶4610號元轉入同分行11836 號自己帳戶後,於附表編號9 、11、13、14所示時間,自11836 號自己帳戶提領如前開編號所示款項並轉予案外人許水茂、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號被告帳戶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宋玉如帳戶,未使用於元拓公司各項支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發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玉山銀行東門分行11836號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編號 交易時間 存入金額 提出金額 備註 1 104.01.23 46,100,000(餘額46,125,102) 2 104.01.23 1,900,000 3 104.01.23 100,000 被告 4 104.01.23 3,000,000 5 104.01.23 4,000,000 6 104.01.23 3,720,000 7 104.01.23 5,500,000 8 104.01.23 4,000,000 9 104.01.23 12,000,000 匯款1,140萬元予許水茂 10 104.01.23 2,000,000 華拓建設公司 11 104.01.23 2,000,003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12 104.01.26 2,500,000 13 104.01.26 300,003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宋玉如帳戶 14 104.01.26 1,500,003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15 104.01.29 250,000 華拓建設公司 16 104.01.30 1,000,000 17 104.01.30 47,490 18 104.01.30 300,000 華拓建設公司 19 104.01.30 19,289 20 104.02.02 526,096 被告 21 104.02.02 500,000 華拓建設公司 22 104.02.03 200,000 被告 23 104.02.05 500,000 華拓建設公司 24 104.02.05 200,000 (餘額 262,218) 華拓建設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