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易均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劉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易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附表一」,應予更正為「附表二」;同行所載「附表二」,應予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易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頁面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及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龔翎,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臉書上張貼公開道歉文章,且已支付第1期款項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法規顧問、年收入約12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另參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道歉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
1、張易均應給付龔翎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其餘貳拾萬元,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龔翎指定之帳戶)。 2、張易均應於110年9月1日前,於臉書上以公開、龔翎指定內容之方式,張貼公開道歉文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 告 張易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易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Yi-Chung Zhang」帳號,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為下列行為:(一)誣指龔翎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行為,足以貶損其之名譽;(二)以附表二所示內容,辱罵龔翎,足以貶損其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龔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易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Yi-Chung Zhang」張貼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貼文中張貼告訴人龔翎照片,且明知張貼其照片會讓人連結到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不是在說告訴人等語。惟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於諸多貼文中留有告訴人所就讀之大學、社團、Instagram帳號等,均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將被告張貼內容與告訴人連結。 2 證人即告訴人龔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有以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誹謗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附表一所示內容,屬抽象謾罵或嘲弄;附表二所示內容則係指涉告訴人行為不檢,核被告張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依卷附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附表一:公然侮辱告訴人龔翎之時間與文字內容編號 日期(民國) 出處 內容 1 109年3月20日第一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2) 本文:「妳不覺得妳很噁心嗎?」、「他媽還沒看過這麼爛的」。 底下留言:「婊子」、「很賤好嗎很賤」、「北七」、「幹你娘殺小」、「女生也蠢」。 2 109年3月20日第二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1) 底下留言:「幹」、「超不可思議台女」。 3 109年3月21日第一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3) 底下留言:「良心呢?給狗配飼料吃掉了嗎」、「我是覺得不要臉比較厲害」、「我就是當初被感動到了覺得應該不會有這麼惡劣的人」。 4 109年3月21日第二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4) 底下留言:「都沒正常不吃藥不賣的正常妹子介紹一下嗎這太他媽離譜了」、「幹,雞掰這種根本嗑藥」、「D奶就是可以任性妳敢嘴?」、「所以真的很不要臉……真的很垃圾」、「沒有最爛只有更爛」、「髒好嗎,髒」。 5 109年3月22日第一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5) 底下留言:「爛透」。 6 109年3月22日第二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6) 底下留言:「真的很爛」、「一個比一個弱智一個比一個爛」、「雷透了」、「一個比一個爛」、「我是一個比一個爛啊」 7 109年3月23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7) 底下留言:「爛透了」、「幹我相信最常用的絕對不是我」、「特業台女」。 8 109年3月26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9) 本文:「到處騙到處拐」。 9 109年3月27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0) 底下留言:「不要他不吉利!!!到哪哪死人欸」、「很爛啊超爛的這個」、「爆爛」、「雞掰欸她MSX啦」、「因為這人真的很爛」、「她的確好用啊」。 10 109年3月29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1) 底下留言:「爛死」。 11 109年3月31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2) 底下留言:「握草,這個也是很厲害的台女……又或是,我是婊子吸引機」 12 109年4月14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3) 底下留言:「說都說矜持啦 包裝的人模人樣 啊背地裡多少比公廁還髒的手段」附表二:加重誹謗告訴人龔翎之時間與文字內容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09年3月20日第一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2) 本文:「還敢跟人家說單身又回來騙我只是同學」。 底下留言:「反正也到處拐誰知道」、「把酒店那套拿來拐男生拿來騙男朋友」、「現在拐騙其他車友去了」、「放心我跟她交往時間一個月炮打不到一次她最後回台北前我們應該兩個多月沒打過炮了 然後流黃的 我只能說把她弄病的不太乾淨」、「就我之前用不是這樣 這應該是跟不乾淨的用過吧」、「不是我玩爛的……養了不知道是誰用就是了」。 2 109年3月20日第二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1) 本文:「有男朋友但一定要藏 不然怎麼拐的到」。 底下留言:「爛死了死拐別人」。 3 109年3月21日第一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3) 本文:「前男友還在她正在劈腿中 不然就是很有趣的跟我遭遇一樣 就是不能見光」、「現在的乾爹看來還是處男呢 能不能破處呢?加油!!」。 4 109年3月21日第二則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4) 底下留言:「人家還處男 第一次用就是給酒店妹破處感覺不知道怎樣…」。 5 109年3月23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7) 底下留言:「如果以把男生當工具和ATM來講她是不會有虧的啦」。 6 109年3月26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告證9) 本文:「總不是拿我給妳的愛心到處騙到處拐 然後還在那邊裝可憐 到處戴我安全帽跟別的男生約會去 現在也睡去那個哪裡了冷血到這種地步會劈腿是也不太意外啦 人家都來跟我爆料了 拜託啊 誰要爽誰付錢好嗎 什麼都要用騙的真的滿傻眼」。 底下留言:「跟別的男生出去倒是精心打扮甚至內衣褲都挑過了」、「可能故意要給人看得吧這樣撩起來才輕鬆 幫拍的可能硬整天了」、「可能有很多乾爹嗎」、「她之前酒店下來找我都是沒有內衣的,嗯」、「她現在應該都去那個寒假陪她其回台北的那個新竹朋友那吧我想」、「畢竟現在這個男生好像跟她喇上一段時間了」。 7 109年3月27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0) 本文:「帶我這台車去跟台南的R3車友約會跑墾丁 硬跟我說那是同班同學騙到被我揭穿了 才在那邊不高興」。 8 109年3月29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1) 本文:「反正整個生活都是騙」。 底下留言:「她好像跟現在這個早就喇在一起了 就說我付錢別人在吃」、「騙人的技能 厚臉皮的技能」。 9 109年3月31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2) 本文:「看來這個女生的坑比我想像還大 女生似乎早有前例 而且,騙的大家團團轉的感覺 當然這是從藏鏡人那邊得到的資訊」。 10 109年4月14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3) 本文:「把酒店那套拿出來用真的很可以 拿來騙男朋友也騙對自己有興趣的男生」。 11 109年6月1日發文 被告個人臉書 (告證15) 本文:「拿我車拐說是跟同學出去 結果turn out是跟網友騎去墾丁過夜到底誰的問題然後騙人在那邊求生……妳社團的好朋友私下跑來跟我說其實很多時候 我們在一起的時候妳非常常跟某幾個男生出去 妳以為還真的大家當妳一回事喔? 人家就在看妳繼續包裝自己啊不知道妳劈腿練的怎樣了加油啊登山社學長應該很好睡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