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7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翊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翊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犯罪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汽車1輛,因已尋獲,故亦無宣告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32號被 告 黃翊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0樓)董事長徐豪雄自108年3月至同年6月間,私下聘僱黃翊修擔任專屬司機,負責保管並駕駛高絲旅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洽公,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徐豪雄於108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因公司經營權紛爭失聯,黃翊修明知上情,竟未將車輛返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機將該車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迨吳逸軒律師於109年5月間,受法院指派為高絲旅公司臨時管理人後,頃獲大量該車交通違規通知並報案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絲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108年間受僱於證人徐豪雄擔任司機,為其保管及駕駛系爭車輛並持有鑰匙,卻於證人徐豪雄失聯後不思歸還,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2 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紀錄。 被告曾於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10日及109年9月1日有駕駛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 3 高絲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證人徐豪雄、告訴代表人吳逸軒律師分別為高絲旅公司董事長及代表人。 4 告訴代理人陳宣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系爭車輛登記為高絲旅公司所有,據員工所述於108年3月12日遭人駛離,迄109年5月間告訴代表人吳逸軒律師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接獲該車交通違規通知,始查悉上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市價查詢資料。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1、佐證系爭車輛現存實際價值。 2、被告曾於108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不法行為。 6 1、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高絲旅公司,現已尋獲。 7 證人即高絲旅公司前董事長徐豪雄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系爭車輛係自行出資購買,登記在高絲旅公司名下,108年3月間因經營權紛爭而駛離車輛,投靠被告所屬竹聯幫集團。另於同年3月至6月間,僱用被告擔任司機並保管車輛,其後雖與該集團斷絕往來,卻無法取回車輛。
二、核被告黃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證人被告黃翊修曾於108年3月至6月間受高絲旅公司前董事長徐豪雄僱用為司機,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上開車輛,業據證人徐豪雄證述明確。果爾,則被告應係利用管領車輛之機會,進而將之侵占入己,是難謂有何破壞告訴人就上開車輛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關係,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