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文源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拾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文源係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下稱愛的世界公司)潮州中山門巿部(業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註銷登記,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竟未行繳交扣取稅款,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共17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又被告先後17次侵占稅款之犯行,其侵占各期扣取稅款之期間係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9月止,各次侵占犯行亦相隔1月之久,是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難認被告先後所為17次侵占之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110年7月23日補繳納所侵占稅款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共17張(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稅款共計新臺幣8萬9,455元,業經被告補繳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