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悠遊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月」後補充「3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行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第7至8行既已敘明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認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3次消費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忘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獲取利益,除侵害告訴人許志華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悠遊卡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825元(計算式:100+635+90=825),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2號被 告 陳柏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2時至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樟山寺附近拾獲許志華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未交予警方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超商消費,並持上開悠遊卡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許志華發現遺失上開悠遊卡,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陳柏宇。
二、案經許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許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悠遊卡1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遭盜刷明細擷圖影像1紙 證明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為附表之盜刷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其盜刷多次消費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30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寶橋門市 100 2 109年12月30日17時47分 同上 635 3 110年1月3日 23時7分 同上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