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添琛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添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添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高添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所侵占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歐馥瑄,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21號被 告 高添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添琛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16巷口時,拾獲歐馥瑄遺落在地上之OPPO牌、型號R9S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至警察機關,即予以侵占入己。嗣歐馥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歐馥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添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拾獲告訴人歐馥瑄遺失之上開手機,且未將手機交還告訴人或送至警察機關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歐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相片2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