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9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拾獲吳怡慧所申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黎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悠遊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持前述悠遊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7、13、17、19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悠遊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花旗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每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5次,總計2,500元,並於加值後,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為如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而藉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實際付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怡慧、花旗銀行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怡慧發覺卡片遺失且遭人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黎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查訪表。
(六)悠遊卡公司出具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6張、悠遊卡公司110年4月20日悠遊字第1100001715號函暨所附悠遊卡消費資料1份。
(七)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161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系爭信用卡係花旗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花旗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系爭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系爭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兆豐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編號1、7、13、17、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消費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編號2至6、8至1
2、14至16、18、20所示之小額消費,因僅係以悠遊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內所加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附表編號1、7、13、17、19之5次自動加值行為,其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功能,除侵害告訴人吳怡慧、被害人花旗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347元【計算式:55+130+95+95+95+95元95+169+76+35+165+83+95+264+800元=2,347】,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吳怡慧之悠遊信用卡1張,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內容 1 109年11月21日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2 109年11月21日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55元 室內傳真*2、御茶園特上檸檬茶 3 109年11月21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屈臣氏武昌店 130元 不詳 4 109年11月22日8時 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北市北天店 95元 新樂迪25香白 5 109年11月23日6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北市北天店 95元 新樂迪25香白 6 109年11月24日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北市北天店 95元 新樂迪25香白 7 109年11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8 109年11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95元 (新)樂迪25香白25 9 109年11月25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北市北天店 95元 新樂迪25香白 10 109年11月25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169元 不詳 11 109年11月26日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76元 不詳 12 109年11月26日1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35元 不詳 13 109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14 109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165元 (新)樂迪25香白25、瑞穗鮮乳全脂、芋頭肉鬆麵包 15 109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站 83元 不詳 16 109年11月28日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95元 (新)樂迪25香白25 17 109年11月28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18 109年11月28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264元 麒麟BarBEER、(新)樂迪25香白25 19 109年11月29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500元 信用卡自動加值 20 109年11月29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0之1號/OK便利商店開封店 800元 統一大布丁*2、(新)樂迪25香白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