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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195號),嗣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陸玖柒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貳捌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及29日,在新竹巿北區OO路OOO巷OO號各以新臺幤(下同)2萬5,000元及2 萬元之價額,向呂美來(另案偵辦)分別購買毛重約20公克及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毛重約35公克而持有之。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23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取得前開毒品後,於109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原記載「,乃遭查獲持有總計純質淨重21.169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毛重32.5518公克、淨重28.3776 公克、驗餘淨重

28.2857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21.1697公克)」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陳家祥自其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雖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365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正由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審理中),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仍應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1)(2)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2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4)(5)案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3)案接續執行 ,亦於108年8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揭(4)(5)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前開(1)(2)(3) 案之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再查被告持有本案2 包毒品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中1 包毛重為1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卷影印卷第13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卷影印卷第3至5頁),被告雖未主動交付本案全數第二級毒品,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主動交出前開毛重1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

,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向呂美來購得上開毒品,並陳明呂美來居住之處所,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相關查獲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犯罪情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則函覆目前仍持續蒐證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北檢欽信109偵31195字第1109007449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7466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卷第23頁、第25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務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8.3776公克、驗餘淨重28.2

857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21.169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95號被 告 陳家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及29日,在新竹巿北區OO路OOO巷OO號各以新臺幤(下同)2萬5,000元及2萬元之價額,向呂美來(另案偵辦)分別購買毛重約20公克及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毛重約35公克而持有之。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寶興便道,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9年7月30日9時5分許,前往新北巿新店區寶橋路188號4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復經警解送本署,為本署法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5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乃遭查獲持有總計純質淨重21.169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證據照片。 查獲過程及查扣物品。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1697公克。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純質淨重21.1697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施用毒品工具,擬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