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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高士楠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手機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士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故意購買他人竊得之贓物,侵害被害人張家源、王禾達2 人對遭竊物品之回復請求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尚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手機共2 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 告 高士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楠明知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係遭陳慶川及閻念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陳慶川所涉竊盜張家源所有手機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閻念祖所涉竊盜王禾達所有手機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2068號提起公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陳慶川及閻念祖收受上開手機,嗣將上開手機以不明代價轉賣予香港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嗣警方偵辦閻念祖所涉竊盜犯行,經警調閱分析通聯紀錄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高士楠收購手機紀錄之筆記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閻念祖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其故買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之事實。 2.另案被告陳慶川亦有持竊得手機向被告銷贓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慶川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竊得被害人張家源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將之出售予被告銷贓之事實。 4 另案告訴人張家源、王禾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遭另案被告閻念祖、陳慶川竊取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慶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陳慶川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當日通話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涉嫌幫助竊盜、寄藏贓物罪嫌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證物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故買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收買另案被告陳慶川、閻念祖所竊得手機,亦涉有幫助竊盜犯嫌,惟被告否認有涉另案被告等之竊盜犯行,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等之竊盜犯行提供任何助力,是被告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收受另案被告陳慶川竊得被害人宋狄倫手機售予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另案被告陳慶川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亦對報告意旨所載收受時地不復記憶,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本節贓物犯行之證據。應認上開報告意旨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竊盜另案被告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故買贓物時間 故買贓物地點 故買贓物金額 失竊手機廠牌、序號、市價 失竊被害人 1 陳慶川 109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9年8月底某日時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橋頭捷運站 3,000元 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2萬7,000元 張家源 2 閻念祖 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0月15日凌晨某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慶權店 4,000元 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萬6,900元 王禾達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