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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謝榮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扣案變造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榮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並為取得執業登記證,竟為求營生,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經被告變造之上開執業登記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