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108年度偵字第18931號、108年度偵字第1946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26號、108年度偵字第20001號、108年度偵字第21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2099號、108年度偵字第2469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108年度偵字第13729號、108年度偵字第152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108年度偵字第18931號、108年度偵字第1946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26號、108年度偵字第20001號、108年度偵字第21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2099號、108年度偵字第2469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108年度偵字第13729號、108年度偵字第15243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移送併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
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經指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㈣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
各匯入附件附表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受招募,依「曾瑋翔」指示前往向交付提款卡男子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並將贓款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予、「曾瑋翔」,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四十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慕政瑞、王仕芳、陳惠如、林俊廷、葉秀琴、張玉貞、徐子岑、吳榮標、鄭雅雯、李晴芝、倪舜平、黃貞溶、葉日鈞、林元琪、施喬馨、黃荺喬、許雅婷、阮玉華達成和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中慕政瑞、吳榮標、鄭雅雯、倪舜平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皆陸續付款償還中;被害人謝昀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害人鄭誠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當庭以電話聯繫同意由被告賠償2千元(見108年審訴第1129號卷㈡第109頁);被害人劉子漩、戴景揚、林絨慈、林志霙均表示拋棄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請求依法審判(見108年審訴第1129號卷㈠第79頁、第193頁、第201頁、卷㈡第57頁);被害人葉定宇、黃怡雯、柯燕婷、莊佩瑾、張芝瑄、徐清芳、羅浚瑋、黃智揚、蔡少弘、廖建鈞、陳芊臣、朱敏慈、郭詠喬、陳麗妃、劉海慧、楊惠靜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㈩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分工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被告各次收取、轉交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下游之取款工作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
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刑如主文所示,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應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㈣本件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報酬,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日
薪一日新臺幣1,500到2,000元,直接從領取的贓款裡拿。我記憶中共領取50萬元左右。期間獲利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3001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每次報酬數額會因其提領總額多寡而有抽取比例之差異,且已無法查知其各次上繳贓款所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據此核算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㈤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提領贓款,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
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報酬如前所述,僅為5,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5,000元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仁傑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慕政瑞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慕政瑞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慕政瑞佯稱:需先匯款1萬7,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慕政瑞陷於錯誤而滙款。 1萬7,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葉定宇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葉定宇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葉定宇佯稱:需先匯款1萬7,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葉定宇陷於錯誤而滙款。 1萬7,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仕芳 於108年5月21日,在網路上刊登申辦銀行貨款之廣告,王仕芳見該廣告與之聯繫,並向王仕芳佯稱:需先匯款3萬5,000元供主管審核,始能核撥貸款等語,致王仕芳陷於錯誤而滙款。 3萬5,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志霙 於108年6月17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林志霙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林志霙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林志霙陷於錯誤而滙款。 8,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惠如 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如,佯稱:欲退還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領取等語,致陳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9,986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劉子漩 於108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子漩,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劉子漩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7萬元 6,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黃怡雯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雯,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黃怡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林俊廷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廷,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林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葉秀琴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秀琴,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葉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8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張玉貞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貞,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張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7,112元 1萬4,912元 2萬9,912元 2萬7,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徐子岑 於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子岑,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徐子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5元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3萬元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柯燕婷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燕婷,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柯燕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9,986元 1萬0,052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吳榮標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榮標,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吳榮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9,988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鄭雅雯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雅雯,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7,01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李晴芝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晴芝,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李晴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倪舜平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倪舜平,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倪舜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5,924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黃貞溶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貞溶,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黃貞溶陷於錯誤而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莊佩瑾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佩瑾,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莊佩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3,567元 1萬2,012元 5,987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謝昀縢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謝昀滕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謝昀滕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7,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戴景揚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以LINE向戴景揚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戴景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7,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鄭誠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鄭誠,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鄭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4,018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林絨慈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絨慈,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林絨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9,98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葉日鈞 於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日鈞,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葉日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7元 2萬1,000元 2萬9,987元 2萬4,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林元琪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元琪,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林元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7元 3萬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張芝瑄 於108年6月10日17時1分許前某日,佯裝為網路賣家在臉書「我是新莊人」社團刊登出售iphone手機訊息,致被害人張芝瑄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匯款。 1萬6,01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徐清芳 於108年6月9日15時許,假冒某保養品櫃檯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清芳,誆稱因會員資格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徐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9元 1萬0,98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施喬馨 於108年6月10日17時許,假冒美咖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施喬馨,誆稱因作業上疏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每個月將扣款50組之美妝費用,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被害人施喬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7,013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羅浚瑋 於108年6月10日16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在臉書「Suzuki GSX-R150」社團刊登出售iphone手機訊息,致告訴人羅浚瑋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匯款。 1萬7,00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黃智揚 於108年6月9日19時46分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員工致電被害人黃智揚,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被害人黃智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蔡少弘 於108年6月10日17時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少弘,誆稱之前上網購物時使用之信用卡被設定成分期付款,每月會固定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蔡少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廖建鈞 於108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假冒中華郵政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廖建鈞,誆稱之前網購遭分12期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致告訴人廖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0,123元 1萬3,998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荺喬 於108年6月15日18時38分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荺喬,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之前所訂購1組商品變成12組,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黃荺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9,988元 1萬6,98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許雅婷 於108年6月19日18時許,假冒阿拉蝦商城之業者致電告訴人許雅婷,誆稱其之前5月份之交易,至108年6月17日又下單10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許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8,123元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阮玉華 於108年6月19日19時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員工致電告訴人阮玉華,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誤設為團購,每月會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阮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陳芊臣 於108年6月11日向告訴人陳芊臣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2萬9,988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朱敏慈 於108年6月11日向告訴人朱敏慈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2萬9,920元 2萬9,92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郭詠喬 於108年6月14日向告訴人郭詠喬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萬0,123元 2,988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陳麗妃 於108年6月14日向告訴人陳麗妃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2萬9,985元 2萬9,960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劉海慧 於108年6月19日向告訴人劉海慧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2萬9,985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楊惠靜 於108年6月19日向告訴人楊惠靜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4,992元 高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王仕芳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仕芳 2 陳惠如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惠如 3 林俊廷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俊廷 4 葉秀琴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秀琴 5 張玉貞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張玉貞 6 李晴芝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晴芝 7 黃貞溶 緩刑期間應給付黃貞溶新臺幣參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見108年審訴第1129號卷㈡第115頁) 8 鄭誠 緩刑期間應給付鄭誠新臺幣貳仟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見108年審訴第1129號卷㈡第109頁) 9 葉日鈞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葉日鈞 10 林元琪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八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元琪 11 徐子岑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八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徐子岑 12 施喬馨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施喬馨 13 黃荺喬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荺喬 14 許雅婷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雅婷 15 阮玉華 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0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阮玉華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108年度偵字第18931號108年度偵字第1946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26號108年度偵字第20001號108年度偵字第21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2099號108年度偵字第24695號被 告 高秀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萍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里昂」、「阿全」、「曾瑋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高秀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里昂」、「阿全」、「曾瑋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曾瑋翔」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高秀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慕政瑞等人,致慕政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高秀萍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曾瑋翔」,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慕政瑞等人。嗣因慕政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慕政瑞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秀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慕政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慕政瑞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里昂」、「阿全」、「曾瑋翔」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押之犯罪所得12萬元,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國) 慕政瑞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慕政瑞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慕政瑞佯稱:需先匯款1萬7,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慕政瑞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在靜宜大學希嘉女子宿舍自動櫃機,匯款1萬7,000元至前開帳戶 1萬7,000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4,000元 葉定宇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葉定宇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葉定宇佯稱:需先匯款1萬7,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葉定宇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以行動郵局方式匯款1萬7,000元至前開帳戶 1萬7,000元 王仕芳 於108年5月21日,在網路上刊登申辦銀行貨款之廣告,王仕芳見該廣告與之聯繫,並向王仕芳佯稱:需先匯款3萬5,000元供主管審核,始能核撥貸款等語,致王仕芳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以行動郵局方式匯款3萬5,000元至前開帳戶 3萬5,000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5,000元 林志霙 於108年6月17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XS MAX訊息,林志霙見該訊息與之聯繫,並向林志霙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始寄出手機等語,致林志霙陷於錯誤而滙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17分許,草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前開帳戶 8,000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8,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院氏金剛) 陳惠如 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如,佯稱:欲退還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領取等語,致陳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9,986元至前開帳戶 4萬9,986元 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漩 於108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子漩,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劉子漩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2分許,在馬蘭郵局匯款2萬9,987元,及同日時14分許,以台東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桑門市匯款6,000元至前開帳戶 2萬9,987萬元 6,000元 於108年6月12日晚間9時6分及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6,000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仁杰) 黃怡雯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雯,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黃怡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輔英科技大學內提款機匯款 2萬9,985元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17分、33分、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3萬元 3萬元 林俊廷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廷,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林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5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樹) 葉秀琴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秀琴,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葉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某提款機 2萬9,988元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 900元 8,100元 張玉貞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貞,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張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市○○路000號 2萬7,112元 1萬4,912元 2萬9,912元 2萬7,000元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萬元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元 於108年6月10日晚間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鈺國) 徐子岑 於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子岑,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徐子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2萬9,985元 於108年6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勇志) 柯燕婷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燕婷,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柯燕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 4萬9,986元 1萬52元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吳榮標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榮標,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吳榮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9,988元 鄭雅雯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雅雯,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6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萬7,015元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智翔) 李晴芝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晴芝,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李晴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6,000元 倪舜平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倪舜平,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倪舜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某郵局提款機匯款 5,924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福旺) 黃貞溶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貞溶,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黃貞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米攸) 莊佩瑾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佩瑾,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莊佩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郵局 1萬3,567元 1萬2,012元 5,987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000元 6,000元 謝昀縢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謝昀滕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謝昀滕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某郵局 1萬7,000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戴景揚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以LINE向戴景揚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戴景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萬7,000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鄭誠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鄭誠,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鄭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 4,018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4,000元 林絨慈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絨慈,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林絨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1萬9,985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帟傑) 葉日鈞 於108年6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日鈞,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葉日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萬9,987元 2萬1,000元 2萬9,987元 2萬4,000元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0元 12 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帟傑) 林元琪 於108年6月19日下午6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元琪,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林元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6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萬9,987元 3萬元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1萬元 於108年6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朝祥) 徐子岑 於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子岑,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徐子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4萬9,987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4萬9,988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3萬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書賢) 徐子岑 於108年6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子岑,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徐子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2萬9,987元 2萬9,985元 於108年6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被 告 高秀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高秀萍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里昂」、「阿全」、「曾瑋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高秀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里昂」、「阿全」、「曾瑋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曾瑋翔」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高秀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高秀萍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曾瑋翔」,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因其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秀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監視器畫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等8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附表編號7至10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附表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勇志) 柯燕婷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柯燕婷,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柯燕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 4萬9,986元 1萬52元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吳榮標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榮標,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吳榮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9,988元 鄭雅雯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雅雯,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6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萬7,015元 於108年6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智翔) 李晴芝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晴芝,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李晴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6,000元 倪舜平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倪舜平,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倪舜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某郵局提款機匯款 5,924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福旺) 黃貞溶 於108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貞溶,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黃貞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元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米攸) 莊佩瑾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佩瑾,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莊佩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郵局 1萬3,567元 1萬2,012元 5,987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000元 6,000元 謝昀縢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以LINE向謝昀滕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謝昀滕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某郵局 1萬7,000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戴景揚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以LINE向戴景揚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商品等語,致戴景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1萬7,000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鄭誠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鄭誠,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鄭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 4,018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4,000元 林絨慈 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絨慈,佯稱:因網購訂單有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才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林絨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1萬9,985元 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108年度偵字第13729號108年度偵字第15243號被 告 高秀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萍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曾瑋翔」、「柯先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米攸,下稱國泰世華新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川源,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川源,下稱合庫東三重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崑霖,下稱合庫旗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應呈,下稱國泰世華794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浩翔,下稱國泰世華39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張芝瑄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高秀萍依「曾瑋翔」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曾瑋翔」,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張芝瑄等人。嗣張芝瑄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清芳、羅浚瑋、蔡少弘、廖建鈞、黃荺喬、許雅婷、阮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秀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荺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荺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鈞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阮玉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清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浚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羅浚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少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少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芝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張芝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施喬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施喬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黃荺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廖建鈞)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許雅婷)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阮玉華)1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葉金茂)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徐清芳)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徐清芳)1紙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智揚)、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浚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少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芝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喬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熱點一覽表、高秀萍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車手款資料各1份 4.上開國泰世華新板 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合庫東三重帳戶交易明細、合庫旗山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794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391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荺喬、廖建鈞、許 雅婷、阮玉華、徐清芳、羅浚瑋、蔡少弘及被害人黃智揚、張芝瑄、施喬馨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黃荺喬、廖 建鈞、許雅婷、阮玉華、徐清芳、羅浚瑋、蔡少弘及被害人黃智揚、張芝瑄、施喬馨等人因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曾瑋翔」、「柯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行為,請論以數罪。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7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洗錢防制法第13條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 14 條及第 15 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
第 1 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 1 項、第 2 項之命令、第 4 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 編抗告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被害人張芝瑄 於108年6月10日17時1分許前某日,佯裝為網路賣家在臉書「我是新莊人」社團刊登出售iphone手機訊息,致被害人張芝瑄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匯款 108年6月10日17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1萬6,015元 國泰世華391帳戶 2 告訴人 徐清芳 於108年6月9日15時許,假冒某保養品櫃檯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清芳,誆稱因會員資格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徐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794帳戶 108年6月10日17時31分許 同上 1萬0,985 國泰世華794帳戶 3 被害人施喬馨 於108年6月10日17時許,假冒美咖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施喬馨,誆稱因作業上疏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每個月將扣款50組之美妝費用,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被害人施喬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7,013元 國泰世華794帳戶 4 告訴人 羅浚瑋 於108年6月10日16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在臉書「Suzuki GSX-R150」社團刊登出售iphone手機訊息,致告訴人羅浚瑋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訂購買並匯款 108年6月10日17時4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1萬7,000元 國泰世華391帳戶 5 被害人黃智揚 於108年6月9日19時46分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員工致電被害人黃智揚,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被害人黃智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7時46分許 苗栗縣公館鄉五谷岡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3萬元 國泰世華794帳戶 6 告訴人蔡少弘 於108年6月10日17時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蔡少弘,誆稱之前上網購物時使用之信用卡被設定成分期付款,每月會固定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蔡少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內湖分行 3萬元 國泰世華391帳戶 7 告訴人廖建鈞 於108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假冒中華郵政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廖建鈞,誆稱之前網購遭分12期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致告訴人廖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5日1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0,123元 合庫東三重帳戶 108年6月15日16時28分許 同上 1萬3,998元 國泰世華新板帳戶 8 告訴人黃荺喬 於108年6月15日18時38分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荺喬,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之前所訂購1組商品變成12組,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黃荺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5日19時2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2萬9,988元 第一商銀帳戶 108年6月15日19時3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東門市 1萬6,985元 第一商銀帳戶 9 告訴人許雅婷 於108年6月19日18時許,假冒阿拉蝦商城之業者致電告訴人許雅婷,誆稱其之前5月份之交易,至108年6月17日又下單10筆,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許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2萬8,123元 合庫旗山帳戶 10 告訴人阮玉華 於108年6月19日19時許,假冒美咖公司之員工致電告訴人阮玉華,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誤設為團購,每月會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致告訴人阮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9日19時33分許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3萬元 合庫旗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之銀行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照片 1 108年6月10日17時14分許、17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國泰世華391帳戶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第93頁 2 108年6月10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 國泰世華391帳戶 8,000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第95、97頁 3 108年6月10日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 國泰世華794帳戶 提領3次,共計5萬6,000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第95、97頁 4 108年6月10日17時48分許、17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國泰世華794帳戶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27頁 5 108年6月10日17時52分許、17時54分許、1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國泰世華391帳戶 提領3次,共計4萬7,015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729號卷第27頁 6 10年6月15日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國泰世華新板帳戶 提領2次,共計3萬2,000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93頁 7 108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第一商銀帳戶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97頁 8 108年6月15日19時48分許、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第一商銀帳戶 提領2次,共計2萬3,000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99頁 9 108年6月19日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合庫旗山帳戶 提領2次,共計2萬8,010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111頁 10 108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合庫旗山帳戶 提領2次,共計3萬0,010元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112頁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67號被 告 高秀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高秀萍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瑋翔」等多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芊雅、朱敏慈、郭詠喬、陳麗妃、劉海慧、楊惠靜等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詐騙帳戶內,再由高秀萍接獲上手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再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之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詐騙帳戶內之金額款項,高秀萍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詠喬、陳麗妃、劉海慧、楊惠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秀萍之自白 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芊雅、朱敏慈及告訴人郭詠喬、陳麗妃、劉海慧、楊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芊雅、朱敏慈及告訴人郭詠喬、陳麗妃、劉海慧、楊惠靜等之匯款資料等 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芊雅、朱敏慈及告訴人郭詠喬、陳麗妃、劉海慧、楊惠靜等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佐證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勇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玟琪)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崑霖)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33、18931、19460、16
529、20001、21901、22099及24695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前揭案件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日期(年月日/時分/24小時制)、金額(單位:新臺幣,以下同) 詐騙帳戶 提領日期(年月日) 提領時間(時分(秒)/24小時制) 提領金額 提款地址 備註 1 陳芊雅 (未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822、2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勇志) 0000000 1825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朱敏慈 (未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012、29,920元; 0000000/2014、29,92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勇志) 0000000 2019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0 3萬元 2022 26,000元 3 郭詠喬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04013、10,123元; 0000000/204318、2,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玟琪) 0000000 204710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4 陳麗妃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211303、29,985元; 0000000/212958、29,96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玟琪) 0000000 211811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11856 10,005元 213426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13522 10,005元 5 劉海慧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61230、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崑霖) 0000000 162456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62547 1萬元 6 楊惠靜 (提告)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0000000/174126、4,992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崑霖) 0000000 175124 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