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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泳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31號、108年度偵字第29076號、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泳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賴泳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泳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之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審酌被告與前案執行刑中之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觀諸上開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9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是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於本案案發之相當期間,即108年10月19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同月3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該院提供之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

一、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二、安非他命濫用,三、疑似酒精濫用。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91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間與上開犯行日期僅相當,均係於同月間隔不足1月之期間內所為,且卷查亦無被告於該期間已有充分時間接受穩定治療之相關資料,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之精神疾病而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任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范港生、陳怡君、李銘軒及黃信豪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范港生道歉,並與告訴人范港生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范港生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有本院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29頁及第333頁),是可預期告訴人范港生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諸告訴人范港生尚陳稱:被告若有如期賠償,伊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審易字卷第329頁),兼衡被告自述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自幼與母親及胞弟同住於自宅,母親身體狀況尚可,前曾從事工地雜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6,000元,須按月提供母親約5,000元至1萬元之孝親費用,尚積欠信用卡債務約100多萬元,目前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症發作),並有安非他命濫用及酒精濫用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具狀表明係因罹病始為本件犯行等語(見審易卷第137頁);參以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所罹患之雙極性情感疾患潛在具有復發之高可能性,若未來有預防犯罪之考量,亦可能有施予監護處分之需求等節(見審易卷第299頁),足認被告確有持續定期回診就醫並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且依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親弟表明被告病症發作時會爭辯,去年甚至會出手打母親與親弟等節,且被告服藥不規則等(見審易卷第293頁)、父親已過世(見審易卷第330頁),是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未來出監後仍能持續回診就醫並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范港生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港生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然卷查迄今尚無業已如數賠償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怡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告訴人李銘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告訴人黃信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陳怡君、李銘軒及黃信豪,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5177卷第35頁、偵29076卷第31、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 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0月24日下午11時40分許 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3 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整許 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 4 108年10月31日下午7時45分許 賴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31號108年度偵字第29076號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 告 賴泳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鵬有詐欺、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民國10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8年10月24日15時28分許,在○○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范港生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放置該處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騎乘離去。嗣因范港生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飯店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08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號前,見陳怡

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忘記拔取,即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怡君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網咖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108年10月31日19時許,在○○市○○區○○街0號前,見李明軒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忘記拔取,即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鄭州路及環河北路1段交叉口之環保局萬華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黃信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李明軒、黃信豪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且賴泳鵬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主動向承辦員警供稱上述竊取車輛之情事,並帶警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港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泳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時、地竊取該等車輛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港生及被害人陳怡君、李明軒及黃信豪於警詢中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務旅館及該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631號卷)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4 META網咖及該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 佐證被害人陳怡君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竊取及尋獲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076號) 佐證被害人李明軒及黃信豪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竊取及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泳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其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自白循線查悉,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