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武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謝武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武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顯進有租賃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以起訴書所載言詞公然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經營系統傢俱及選物販賣機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高齡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55號被 告 謝武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全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律服務詢問處,巧遇與其有房屋租賃糾紛之蔡顯進,竟因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臺語「不要臉」、「幹你娘雞掰」、「垃圾」等不堪言語辱罵蔡顯進,足以貶抑蔡顯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顯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全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蔡顯進,伊只有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馬啓征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有以臺語「幹你娘雞掰」、「垃圾」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交談,且交談內容引起證人馬啓征注意,亦引起一旁志工注意觀看之事實。 5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各1份。 雙方存有房屋租賃糾紛,得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