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文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⒈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⒉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⒊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⒋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⒌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⒍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⒎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⒏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二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2.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證人何宗翰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第1321號調解筆錄可按)、尚未給付和解款項,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乙○○、證人何宗翰均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未扣案當票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乙○○」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乙○○所經營之便當店,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受乙○○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持有上開車輛。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前往何宗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汽車當舖,以上開車輛向何宗翰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甲○○還款後,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前往上開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得款27萬5,000元,並在當票上「持當人本當票內容確認」欄位偽簽乙○○姓名,偽造內容為乙○○典當上開車輛意思之私文書後,向何宗漢提出而據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接受告訴人乙○○委託出售上開車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去證人何宗翰所經營之上開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及借款,並有在當票上偽簽「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前往上開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及借款,並有在當票上偽簽「乙○○」等事實。 4 當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表、上開車輛動產擔保查詢資料各1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影本、車輛動產設定契約書影本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當票上偽簽之「乙○○」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構成侵占罪,已如前述,即無另論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侵占罪應屬同一事實,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