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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1)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2)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3)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4)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5)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6)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7)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8)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6)至(9)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刑之(5)及(6)所示之罪雖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被告更已因上開之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且參本案犯罪時間更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09年8月15日)後約1個月許旋犯本案。惟本院考量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糾紛,竟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稱「我會讓你斷手腳筋等著看」、「你什麼卡跟我哥這樣講話。我們會去定你,你等著」等語,侵害告訴人免於畏懼之自由;復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電動捲門、燈罩及監視器,致使前揭物品喪失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又參諸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復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平日尚無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更生可能性較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雖不相同,然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非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 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顯見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應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性,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65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再因竊盜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所示之數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㈡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㈢所示之數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述㈠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車禍賠償事宜對甲○○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上午0時2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對甲○○恫稱「我會讓你斷手腳筋等著看」、「你什麼卡跟我哥這樣講話。我們會去定你,你等著」等語,致甲○○於位於○○市○○區之住處內瀏覽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等安全。

㈡於同日上午0時24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持鐵鎚等物砸損甲○○住處之鐵門、電動捲門、燈罩及監視器,導致上開物品均毀壞破損而無法正常使用,甲○○因而受有約新臺幣8萬5,000元之損失。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緯」之男子就前揭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