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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凱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凱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將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侵害其人格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本案係源於債務糾紛其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42號被 告 王凱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霖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承包張毓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裝潢工程,王凱霖因與張毓霖發生工程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張毓霖之同意,於109年4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凱林王」登入「工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站(下稱上開「工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後,將載有張毓霖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內容之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室內裝修工程書具結書上傳,並留言「請各位注意如果有接到台北市○○○路○段00號0樓之0之0請勿承接欠裝潢廠商不給錢張先生張太太」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毓霖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張毓霖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案經張毓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霖之供述 被告王凱霖以暱稱「凱林王」於上開日期,將載有告訴人張毓霖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內容之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室內裝修工程書具結書上傳至上開「工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 2 告訴人張毓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工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載有告訴人張毓霖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內容之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室內裝修工程書具結書上傳至上開「工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霖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