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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海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8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海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海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連海澄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連海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審訴字卷第39頁),附此敘明。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林濬智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然考量上開金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甚高;又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缺錢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9頁),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1頁),且參告訴人之父林冠群陳稱:告訴人表示前受騙的錢已取回,且被告態度良好,很有誠意,所以告訴人對法院的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路從事○○行業約3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7至8萬元,先前於美髮業工作約4個月,雙親居住在老家,且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仰賴其扶養,目前在外賃屋同住,每月須給付房屋租金1萬3,000元,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0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藉正當工作維持生活所需,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況參以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甚輕,人格仍具可塑性,凡此足認其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88號被 告 連海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海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林濬智,佯裝錢櫃KTV客服人員稱會員個資外洩等語,致林濬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連海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林濬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濬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海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濬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