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曹志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志聖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之人使用。嗣「葫蘆」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提供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使用於販售未經許可發行之證券,嗣林淑惠、林建邦經營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未來營運計畫、財務發展評估報告、巴西蘑菇專利權鑑價報告均無依據,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將之透過不詳之提供地下盤商提供與公眾,該地下盤商即於107年1月間,向黎榮政佯稱:萬寶祿新藥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即將上市,前景可期云云,並提供虛假之萬寶路新藥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致黎榮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地下盤商即將股款輾轉交付與萬寶祿新藥公司股東充作購股之股款,並將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交予黎榮政,嗣黎榮政發覺萬寶祿新藥公司經營涉嫌詐欺(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黎榮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二)告訴人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萬寶祿新藥公司實體股票影本。
(四)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4170號函暨所附被告曹志聖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
(五)被告曹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與林淑惠、林建邦行證券詐欺之用,而詐得投資人即告訴人之財物,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係透過地下盤商操作匯給萬寶祿新藥公司前股東楊文捷而交割股票,使被告取得本案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有萬寶祿新藥公司股票背面轉帳登記表(見偵查卷第107-1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查卷第103、105頁)、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願以告訴人損失金額之1成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答應給你多少的酬勞嗎?)沒有,因為伊想說他是股票的營業員等語(見偵卷第229頁),是由其所述,其並未受有不法利益,又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帳戶受有利益之情形下,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