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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令如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令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令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令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周新榮之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3 度盜用周新榮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僅係基於一主觀意思決定為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非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見起訴書論罪欄(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僅係貪圖一時之便利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周天與被告間尚有家事案件之訴訟正在進行,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擔任小學教師、月入新臺幣(下同)7 萬多元、與行動不便、84歲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周新榮之遺產,本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後,始得處分、移轉,惟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已述及,則前開款項仍應以訴訟確認其分配之方式,尚難遽認被告提領之款項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周新榮之印鑑章盜蓋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 次提領之取款憑條上,各該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3 次提領所使用偽造之取款憑條3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16號被 告 周令如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令如係周天之胞妹,彼此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周令如明知其父周新榮於民國106年7月1日過世後,周新榮之權利能力消滅,其遺產應屬繼承人及周天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被繼承人周新榮帳戶存摺、印章及填製取款憑條,向帳戶金融機構承辦人隱瞞周新榮死亡事實而提領存款等情,詎周令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新榮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用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周新榮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盜用周新榮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誤以為周新榮仍在世,且周令如係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同意提領周新榮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之繼承利益。

二、案經周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令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意,辯稱:被害人周新榮生前有同意伊提領云云。 2 告訴人周天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林松葉之證述 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周新榮帳戶存摺、印鑑章,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1日過世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7月1日萬死亡證字第14946號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於106年7月1日凌晨3時18分過世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年11月28日儲字第1080283947號函暨客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109年3月2日儲字第1090047251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8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二字第1080025017號函、109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825號函暨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414號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 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109年1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1104119號函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各1份 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550條各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定。另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即便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如予製作,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悉被害人於106年7月1日死亡,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被害人之存摺、印鑑章提領款項,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之繼承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被害人生前授權下提領其存款之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二)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付與附表所示銀行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請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請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伊父即被害人周新榮及伊母周林松葉共同生活約有30年,周林松葉之前就將銀行帳戶都交給被害人保管,被害人生前就已經交代每年要轉讓免稅額220萬元給伊,於102年間在家裡將伊及周林松葉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放在塑膠袋裝好交給伊,並親口跟伊說密碼,密碼都是用同一組,被害人生前意識清楚,後來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看病,因為慢性肺阻塞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過世,周林松葉目前仍健在,被害人及周林松葉都是在自由意識下處分財產及授權伊使用,被害人生前有時候也會與伊臨櫃領款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周林松業於偵訊時具結後隔離訊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生前確有表示欲將存款贈與被告;又被害人至106年3月住院前意識能力皆清楚。至106年3月9日及106年6月19日兩次住院時意識狀態漸差(此過程為漸進式)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3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2069號函暨病歷0份附卷可參,可徵被害人於上開贈與行為時其行為能力並無欠缺,而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被害人之贈與方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得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銀行帳號 提領金額 1 106年7月3日 中華郵政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2,054元 2 106年7月6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元 3 106年7月7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28元 合計 29萬3,975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