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婉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婉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以菸蒂灼燒屋內床墊及木質地板、以不詳方式刮損
書桌及木質地板並拆毀衣櫃套,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可稽,尚未給付和解款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 告 張婉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貞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林佳真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1年,惟張婉貞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該日起至108年3月間之某日,以菸蒂灼燒屋內床墊及木質地板、以不詳方式刮損書桌及木質地板並拆毀衣櫃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佳真。
二、案經林佳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貞之供述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告訴人林佳真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上開屋內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查證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