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發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失業補助金,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勞保局以新臺幣(下同)16萬8,814元(含已領取之失業給付164,880元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3,934元)達成和解協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0日保普就字第11013056350號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達成和解,被告現有按期償還,勞保局亦表示對本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勞保局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危害,然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6萬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勞保局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勞保局亦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家蕎願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償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168,814元,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第1期應支付9,214元,第2期至第20期應支付8,4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47號被 告 王家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家蕎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自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隨即經張明德會計師僱用,自同年4月1日起在正德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同年4月6日、5月6日、6月8日、7月8日、8月7日及9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信義就業服務站內,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填載其失業且無工作、無即將就業,向該服務處承辦公務員謊稱失業且無工作、無即將就業云云,使據之審核失業給付請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認王家蕎符合領取失業給付條件,而先後於同年4月21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2日、8月21日、9月21日核發失業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7,480元,共計將164,880元匯入王家蕎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家蕎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109年4月6日、5月6日、6月8日、7月8日、8月7日、9月6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張明德會計師110年1月22日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檢舉書、110年3月9日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說明書及所提供之正德會計師事務所(家蕎)4至9月份薪資明細、加班單;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10年10月4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1000062號函附之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164,88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