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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禧(原名黃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元禧犯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禧(原名黃國祥)前已因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而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仍重操舊業,明知我國法律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之營利行為,仍自不詳時間起,基於意圖營利而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之犯意,在網路刊登前往俄羅斯進行人工生殖相關訊息,藉以招攬精子、卵子及代理孕母之需求者。適黃烽冥、高秀美夫妻因瀏覽相關訊息,有使用他人卵子與精子結合並尋找代理孕母代孕之生產計畫,遂主動與黃元禧聯繫,黃元禧即於108年7月19日,約高秀美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院餐廳見面商談,表示其配偶為俄羅斯籍女子瑪麗亞、且有與俄羅斯醫院配合代孕相關服務之管道,進而居間介紹黃烽冥、高秀美購買由真實身分不詳俄羅斯籍女子各提供卵子、代孕子宮之商業服務(即俗稱「卵母」、「孕母」,該服務合計約美金10萬元),黃元禧並與黃烽冥夫婦簽訂「新希望優生包生代孕契約」。嗣黃烽冥、高秀美先後給付共計美金9萬元予黃元禧,復於108年9月21日赴俄羅斯,經該國醫師判定高秀美確實不孕,而於109年2月間,由當地「AmypMeD」醫院醫師執行將黃烽冥之精子與真實身分不詳俄羅斯籍女子所提供卵子結合,再將受精胚胎植入代理孕母子宮,並已於109年10月20日產下1男1女之雙胞胎,黃元禧乃藉此方式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以營利。惟黃元禧嗣與黃烽冥、高秀美夫婦間,就尾款金額若干及如何將甫誕生之龍鳳胎於疫情期間接回我國乙事發生糾紛,黃元禧遂於109年10月20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向員警自首前情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黃元禧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元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烽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各與證人黃烽冥、高秀美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㈣證人黃烽冥、高秀美入出境查詢結果。

㈤證人高秀美匯款予被告名下帳戶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㈥「新希望優生包生代孕契約」、俄羅斯「AmypMeD」醫院訪查紀錄、查證相片、俄國卵母及代理孕母之條件及照片。

㈦證人黃烽冥提供之「新希望優生代孕」網頁搜尋結果截圖、

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護照影本等件。

㈧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公務電話紀錄。

㈨被告所提出另案卷附證人高秀美事後與俄國醫院中文對話窗口溝通之對話訊息截圖。

㈩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然該次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自首並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人工生殖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人工生殖法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