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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式廷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式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如附表所示等」字句應刪除;第9行「同年月21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0日」,並補充「被告林式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登載不實事項,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嚴重損及告訴人彭麗玲、協鈺公司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已將協鈺公司25萬股股份回復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協鈺公司25萬股股份回復登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8號被 告 林式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式廷係彭麗玲之配偶,並為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協鈺公司)負責人,彭麗玲原於88年間受被告贈與其協鈺公司25萬股,成為協鈺公司股東,嗣雙方因感情糾紛,彭麗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現仍由該院審理中。詎林式廷竟因不滿彭麗玲提出離婚訴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製作記載如附表所示等不實內容之110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指稱彭麗玲同意辭去董事職務重新改選等情,再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提出與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麗玲之利益。

二、案經彭麗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式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分文未出,協鈺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10年1月8日應該有開股東臨時會議,但應該沒有人出席該會議,因為之前每次都是這樣,協鈺公司內部的行政都是伊在處理。伊覺得夫妻之間沒有贈與的問題,對伊而言,歷次更換董監事都是這樣進行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前於88年、91年間分別同意給我3萬股、22萬股之協鈺公司股份,他自己去辦理登記並給我簽名登記為股東之證明。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嗣後將股份移轉到他名下。我沒有出席協鈺公司110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我沒有授權被告移轉股份等語。 3 證人林秉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完全沒收到協鈺公司召開110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通知等語。 4 告訴人名片影本1張、協鈺公司108年12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1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鈺公司110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協鈺公司修正章程影本各1份 告訴人原持有協鈺公司25萬股股份,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虛偽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提出與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依該等不實內容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式廷係協鈺公司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林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為達協鈺公司股權目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二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