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俊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英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偽造「陳蓓蒂」印章壹顆沒收之;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被繼承人陳慶林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欄上所偽造「陳蓓蒂」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英俊與其配偶陳慶林育有陳蓓蒂、陳蓓芝(已歿)、陳蓓芳、陳蓓娟、陳蓓蓉等子女,而陳慶林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後,張英俊明知其女陳蓓蒂並無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陳慶林遺產之意,且未曾授權或同意其向法院提起分割陳慶林遺產之訴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內,持其透過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製「陳蓓蒂」印章,分別在「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起訴狀」及「被繼承人陳慶林繼承系統表」之「具狀人」及「繼承人」等欄位偽蓋「陳蓓蒂」之印文,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劉柏村持以向本院起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蓓蒂及其他繼承人。案經陳蓓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英俊之偵、審自白。
㈡告訴人陳蓓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所提出之歷次陳述意見書。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陳蓓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代書劉柏村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卷宗中「裁判分割共有物民
事起訴狀」及「被繼承人陳慶林繼承系統表」之影本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將近90歲、年事已高,犯後深表悔悟,復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拿我的印章去盜蓋,也不得未經我授權就偽刻印章,若能保障我的權益,同意從輕量刑或給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藉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陳蓓蒂」印章1枚,隨後
在「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被繼承人陳慶林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欄上所偽造「陳蓓蒂」之印文(見偵28007卷第29、31頁),各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就上蓋有偽造「陳蓓蒂」印章之「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起訴狀」、「被繼承人陳慶林繼承系統表」2紙,業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行使收執,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