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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怡如於民國109年9月10

日14時許」,應予更正為「林怡如因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發作是躁症,有精神病特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3時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受燒燻黑嚴重」後補充記

載「失火燒燬物品名稱、受損情況、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到場撲滅火勢,」後補充記載「扣得燒燬物與打火機殘骸1袋,」。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20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家俱、裝潢、電器用品等物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焚燬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怡如失火燒燬者,為房間及其浴廁擺放物品、

房間之大門碳化、房間頂板中間受燒變白、房間牆面油漆受燒剝落及變色、房間鋁窗受燒變色及變形、房間陽台落地門之門框受燒燻黑嚴重;又火災現場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火勢未再波及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75頁),足證被告上址住處大廈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皆尚未因之喪失效用,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2、經查,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五、鑑定結果:…不排除林員於案發時確實是處於躁症發作合併精神病症狀之狀態,故其精神狀態狂亂,行為欠缺邏輯,以致事後難以清楚回憶,但林員亦坦言犯行之著手並非是受妄想直接控制,故其犯行應是受其慢性精神病嚴重發作影響,致其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因此綜合各項資料,推定林員於『案發時』,因其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發作是躁症,有精神病特徵』(即林員於案發時所具有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且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01116001A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3至18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件事情是我做的,但是我長期有在看精神科,我有躁鬱症,雙相性情緒障礙症,我不記得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因受前揭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其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在家焚燒紙張,因而燒燬前揭所述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前揭舉措幸未造成人命損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靠家裡幫忙、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4頁);暨其身心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燒燬物與打火機殘骸1袋,均屬燒灼後之殘餘物,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5頁、第72至74頁),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失火燒燬 物品名稱 受損情況 證據出處 1 房間之大門 臥室1大門外觀上半部受燒碳化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第53至54頁) 2 房間及其浴廁擺放物品 臥室1擺放之物品靠臥室內部受燒燬,臥室1浴廁牆面及擺放之物品上半部受煙燻黑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 3 房間頂板 臥室1之1樓頂板中間受燒變白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第55至56頁) 4 房間牆面油漆 臥室1東面牆面上半部靠南側油漆受燒失、泥灰變色,北面牆面上半部靠西側油漆受燒剝落、泥灰變色,西面牆面上半部靠中間油漆受燒剝落、泥灰變色,水泥柱以南側油漆受燒剝落、泥灰變色,南面牆面中間一帶油漆受燒剝落、泥灰變色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56至58頁、第60頁) 5 房間鋁窗 臥室1西北側鋁窗窗框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第58至59頁) 6 房間陽台落地門之門框 臥室1西面陽台落地門門框上半部靠室內(東)側受燒燻黑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第59至6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被 告 林怡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之房間內,利用家中的鍋子為容器,點火焚燒紙張,本應注意消防安全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過大,不僅該鍋子起火燃燒,火勢蔓延更導致該房間之大門碳化、房間及其浴廁擺放物品燒燬、房間頂板中間受燒變白、房間牆面油漆受燒剝落及變色、房間鋁窗受燒變色及變形、房間陽台落地門之門框受燒燻黑嚴重,致生公共危險。林怡如雖試圖滅火,然未能發揮效果,其母張玉女見狀,立刻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如之供述。 對失火之結果不否認,然供稱:不記得事情經過等語。 2 證人張玉女之證述。 發現失火之經過。 3 證人林秋梅之證述。 本件發生前,與被告之相處經歷。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經檢視本件起火原因及火災後之狀況,認係被告以鍋子為容器,焚燒紙張所致。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北市醫松字第1103022947號函。 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因躁症發作,於109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在該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該火災火勢並未燒燬該棟建築物,僅該房間內部物品燒燬,及該房間之大門、窗框、屋頂、牆壁等處受損,尚未損及該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