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鶴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鶴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實施傷害、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鶴金因其未成年兒子江○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江姓少年)時常與友人即少年邱○宇(民國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林鶴金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409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邱姓少年)在外遊蕩,甚至整夜未歸而擔心不已,對少年邱○宇已有不滿情緒。林鶴金嗣於110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又發現邱姓少年違規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江姓少年,遂上前與邱姓少年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林鶴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與邱姓少年推擠、拉扯,且因不滿遭邱姓少年推倒在地,隨手拾起路旁之籃
子、安全帽朝邱姓少年丟擲,擊中邱姓少年之臉部及身體,致邱姓少年受有前胸右手臂手腕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邱姓少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
㈢告訴人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㈤被告林鶴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95年7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而邱姓少年與江姓少年為同學,年紀必定相近,應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乙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
傷害,被告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身為江姓少年之母,對江姓少年負有教養責任,本件又發現江姓少年與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在外遊蕩,當可想見被告急欲促其子回歸正途之殷切之心,因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雖有值得同情之處,然其手段究有不當,並非法所允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須扶養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林鶴金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加以本件起因係被告為善盡其教養責任,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其亦出手甩推被告,非全無責任,綜此應認前開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姓少年實施傷害、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籃子、安全帽,係被告隨地撿拾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足認該等物品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列情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