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王來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來發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業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法院拍賣),不滿由李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本案房屋)坐落本案土地上,又未與包含其妹王馷圻在內之其他共有人達成補償協議,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來發於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見李嚮僱請之裝潢承包商
柯智源在上開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欲進入該房屋內理論,經柯智源制止在大門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柯智源之左臉頰揮擊,致柯智源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㈡王來發毆人後未因此解消怒氣,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一般人得自由行經之公共空間,以臺語向柯智源辱罵及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侵入民宅、你侵占我的土地、侵入民宅,幹你娘老機掰你洨洨,你真的洨洨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娘機掰,你明天如果敢再走進來試試看,打斷你腿骨」等足以貶損柯智源人格、名譽及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柯智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柯智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柯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110年1月13日、16日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0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被告王來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意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係於密接時地以夾雜辱罵及恫嚇性之話語對告訴人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王來發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
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罪,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本案土地利用爭議而與李嚮存在糾紛,非但
不以理性解決紛爭,率以肢體及語言暴力波及為李饗裝潢房屋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因此心生畏懼並遭貶損人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然因經告訴人完整錄影,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