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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家儀」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其他約定事項、聲明書(見他卷第37、3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金額試算、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61、65、67頁)」及被告陳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為林家儀之母親,然未經林家儀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林家儀之署名及盜蓋林家儀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並持以向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同。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開偽造之「林家儀」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盜蓋之「林家儀」印文,為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因行使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法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固向告訴人詐得貸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然迄今尚餘207萬2,934元未償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債權金額試算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67頁),是認被告仍保有207萬2,934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有繼續償還,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1 其他約定事項 (他卷第37頁) 「林家儀」署名1枚、印文4枚 2 聲明書 (他卷第39頁) 「林家儀」署名1枚、印文5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本院審訴卷第55至57頁) 「林家儀」印文1枚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 「林家儀」印文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18號被 告 陳碧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育有一女林家儀及一兒林家賢,明知林家賢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士,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亦明知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段647-1地號、同段647-3地號、同段2401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分別為林家儀及林家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內,向銀行員工佯稱其兒女林家儀及林家賢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供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來貸款,致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陷於錯誤,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陳碧雲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聲明書,並偽造林家儀之署名及盜蓋林家儀之印鑑後,以金錢借貸之名義,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6萬元予新光銀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新光銀行於102年4月25日匯款530萬元至林家賢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林家儀、林家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光銀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設定抵押權時沒有告知證人林家儀,未得到證人林家儀同意就在上開其他約定事項、聲明書上簽「林家儀」姓名,並盜蓋證人林家儀印章等事實。 2 證人林家儀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稱:伊不知道有上開借款,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有對告訴人新光銀行提出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一審判決確定,抵押權也被塗銷等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1份 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新北地方法院認定非證人林家儀所設定,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證人林家儀自屬無效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7日前某日及同年9月19日前某日,因佯稱其兒女林家儀及林家賢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林家儀」之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林家儀、林家賢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