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景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潘景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景發未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及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能駕駛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彩色影印其胞弟廖潘甯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佯裝為廖潘甯駕駛該車攬客營利。
潘景發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與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佯裝為廖潘甯,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足生損害廖潘甯及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正確性。潘景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舉發,假冒廖潘甯身分,各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署押,分別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交予舉發員警而行使,表彰廖潘甯已收受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廖潘甯及員警舉發真正交通違規行為人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證人廖潘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獲刑案照片4張。
㈤被告潘景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分別偽簽「廖」、「廖潘」或「廖潘甯」之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進而行使,上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竟冒用胞弟身分駕駛計程車營業維生,
並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真實身分,不惜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失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僅須扶養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4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㈢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各該舉發警員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影印之廖潘甯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各1紙,非違禁物,且非直接供本案預備犯罪、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簽署文件 偽造署押 主文 1 109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7頁) 被詢問人欄偽簽「廖潘甯」1枚 潘景發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署押沒收。 2 109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 臺北市南京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廖」1枚 潘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署押沒收。 3 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51分 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3段交岔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廖潘甯」1枚 潘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署押沒收。 4 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廖潘」1枚 潘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署押沒收。